(2015)临兰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深圳华润三九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临西一路交汇处北100米路段西侧停车场内,与停驻的鲁Q×××××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鲁Q×××××号小型客车车主崔某国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调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