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蔡飞鹏与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关振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鹏,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关振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蔡飞鹏,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峰,又名关永贤,男,1950年6月1日出生,。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永保,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告陈峰的兄弟,亦是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关振质,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原告蔡飞鹏诉被告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关振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飞鹏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被告陈峰、樱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飞鹏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借款费用按约定另行计算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樱花公司以及关振质为本笔借款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2年。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陈峰指定的账户内。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峰因经营需要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费用按约定另行计算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同样,被告樱花公司以及关振质为本笔借款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2年。后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上述款项,其中现金支付300万元,690万元由原告蔡飞鹏汇入被告陈峰指定的账户内,余110万元由原告的姐姐蔡露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内。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借款费用按约定另行计算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被告樱花公司以及关振质同样为本笔借款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2年。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陈峰以各种理由推脱,均未还款,被告樱花公司以及关振质亦未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按照约定,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万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7日起计,1100万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200万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2、被告樱花公司以及关振质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峰、樱花公司辩称,借款金额以原告的汇款凭证为准,原告实际借款只有人民币2800万元。具体以汇款凭证为准。被告也偿还了人民币401.5万元。被告关振质未答辩。原告蔡飞鹏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峰向原告蔡飞鹏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峰向原告借款各人民币1000万元、100万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被告樱花公司、关振质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时,2013年4月12日的借条还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还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峰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峰指定的关丽丽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90万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其姐姐蔡露莎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陈峰指定的关丽丽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向被告陈峰指定的陈红苗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被告陈峰、樱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4月12日1000万元借条中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实际上没有履行。2013年4月12日借条现金100万元也没有履行。2013年7月15日借条200万元也没有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峰、樱花公司、关振质未提供证据。归纳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峰多次向原告蔡飞鹏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被告樱花公司、关振质也分别于被告陈峰出具借条的同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表示对被告陈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7日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款,原告于同日汇入借条约定的被告陈峰银行账户。2013年4月12日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200万元,其余800万元分别通过原告本人及案外人蔡露莎银行账户汇入借条约定的关丽丽、陈红苗银行账户。2013年4月12日另外一笔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原告已通过现金支付。2013年7月15日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原告也是通过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峰、关振质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第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及借款的履行地均在莆田市,故莆田市是双方合同最密切联系地方,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陈峰向原告蔡飞鹏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由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0.2%计算违约金,该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樱花公司、关振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关振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飞鹏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人民币1100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关振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00元,由被告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关振质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关振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飞鹏、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峰、关振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仙审 判 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