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史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我们在清河县办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我们生一男孩,取名史某乙,结婚后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自2014年腊月,我和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孩子现在一直跟随我生活。综上,我和被告结婚前了解很少,结婚草率,婚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法起诉,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判决。诉讼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史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担负;退还彩礼86,600元。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年底分居至今。2015年9月7日,原告起诉至清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谢某双方自愿结婚,且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于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彼此宽容,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和整个家庭的利益着想,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于原告史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