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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家文与曾树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文,曾树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黄家文。被告曾树永。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黄家文与被告曾树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人民陪审员赖伟鼎、谢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少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文诉称,2014年5月25日凌晨1点58分许,原告在定南东风东路汽车站出租摩的,见到曾燕妮在等人,原告就问了她几句,曾燕妮就告诉其哥哥即本案的被告曾树永,被告问原告想怎么样,然后二话不说,就气势汹汹的往原告的头上打了两巴掌。原告先后在定南县人民医院和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鼓膜穿孔。被告受到定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处罚,但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74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补助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去赣州复查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07元,合计9981元。原告黄家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材料原件1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在定南和赣州治疗的情况;2、医疗票据原件12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去赣州治疗发生的路途费用;4、司法鉴定书、验伤票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验伤产生的费用;5、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被告曾树永辩称,当天被告的妹妹曾燕妮在等车,原告对曾燕妮说了难听的话,被告到达听到后,因情绪失控动手伤了原告,这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原告在整件事件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原告在定南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赣州复查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发生了该费用。被告曾树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凌晨1点58分,被告曾树永和其妹妹曾燕妮在定南县城东风东路汽车站碰到原告黄家文,原告黄家文与曾燕妮发生口角,后被告曾树永在汽车站斜对面200米处与原告黄家文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了原告黄家文脸部两巴掌。经医院诊断,原告黄家文左侧耳膜穿孔。原告黄家文先后在定南县人民医院、定南县妇幼保健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563元。原告黄家文在定南正泰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和原告提交的医疗材料、医疗费发票、验伤发票、交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曾燕妮和被告发生争执时,没有冷静地采取正确方式解决问题,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6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即被告应承担1874.7元(2083元×90%)。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并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树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家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874.7元(2083元×90%);二、驳回原告黄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家文承担300元,被告曾树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昕华人民陪审员  赖伟鼎人民陪审员  谢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君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