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东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梁守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上述单位职工。被告:陈东霞,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及被告陈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逾期加收利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东霞辩称:贷款属实,暂时困难,同意处置抵押房屋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被告陈东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东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其位于沂南县电力花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房产作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逾期加收利息50%。借款到期后,利息付至2015年7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东霞向原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0000元,有其与原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及贷款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东霞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霞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