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清法、陈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清法,陈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该社职工。被告陈清法。被告陈洪刚,农村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陈清法、陈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被告陈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清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清法于2011年6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5166‰,于2012年2月26日到期,由被告陈洪刚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清法于2012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4.36元,余款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清法偿还借款本金49965.64元;2、被告陈清法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5166‰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965.64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陈洪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法未答辩。被告陈洪刚辩称,我是在2010年5月份为借款做担保的,至今已经6年了,一直没有找过我,我认为钱早还了,我从2011年就在南公北村村委干书记主任,找到我很容易,为什么现在起诉后法院能找到我,信用社在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为什么仅用邮寄而不是去找我,如果我知道这笔贷款一直未还,我也会采取部分措施催使借款人陈清法还款。当时我的担保期限是1年,现在已超出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以下简称东关分社)与被告陈清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2月26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东关分社与被告陈洪刚���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陈洪刚自愿为被告陈清法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在东关分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15日,被告陈清法为东关分社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清法;借款金额:50000元;贷出日:2011年6月15日,到期日:2012年2月26日;利率为10.5166‰。”合同签订后,东关分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东关分社多次催要,被告陈清法于2011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4.36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清法偿还借款本金49965.64元;2、被告陈清法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5166‰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965.64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陈洪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东关分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东关分社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陈清法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陈清法在通知书中签字按指印;东关分社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陈清法邮寄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东关分社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9月4日、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陈洪刚邮寄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洪刚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关分社与被告陈清法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洪刚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东关分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清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息还本,被告陈清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东关分社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陈清法偿还借款49965.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刚自愿对被告陈清法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洪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法追偿。被告陈洪刚辩称,其于2011年即在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南公北村村委任书记主任,原告仅用其身份证中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向其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一直未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当,按合同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出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陈洪刚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刚在为被告陈清法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担保时,在原告处预留的身份证复印中签字确认了预留地址的真实性,如其地址变更,有义务将变更后的地址告知原告,原告在未知被告陈洪刚地址变更的情况下,用其预留地址向其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述,对被告陈洪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清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法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65.64元。二、被告陈清法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5166‰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9965.64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三、被告陈洪刚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法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陈清法、陈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1083.5元,保全费1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