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林政,江伟梅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政,江伟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全家福新北方饺子馆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638号原告林政,住址广西昭平县。原告江伟梅,住址广西藤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部,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菲,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全家福新北方饺子馆,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35区2号楼101、201、202、203之202。经营者郭春。原告林政、江伟梅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部,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帅菲,第三人经营者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林煜,于2014年3月10日在新安全家福新北方饺子馆厨房内因突发疾病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脑出血、急性白血病,受伤部位是脑。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本;3、亲属关系证明;4、病历;5、死亡医学证明书;6、注��登记信息查询单;7、代码信息查询;8、协议书;9、所函;10、授权委托书;11、律师执业证;12、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13、深人社伤通字(15365059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14、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林煜在第三人店内工作,担任厨工一职。2014年3月10日,林煜在第三人的店内因突发疾病晕倒后送医院抢救。确诊后48小时之内,原告在医院告知无有效方案治疗,积极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决定请求医院采取消极治疗方案。最终,林煜在2014年3月13日19时30分医治无效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林煜的死亡应视同工伤。然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原告请求:1、请求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协议书;3、病历资料;4、录音录像光盘;5、网页案例;6、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病历本(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反映,林煜系于2014年3月10日19时许突发意识不清,后由患者同事急送宝安区人民医院急诊,之后接受院方持续治疗,最终于2014年3月13日19时30分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林煜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其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4天。林煜的死亡的确切时间有医院的死亡记录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这些证据都是基于医学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具有法定效力,��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协议书等)也确认了林煜在2014年3月10日19时许突发疾病、2014年3月13日19时30分死亡的事实。在本案中,林煜死亡之情形明显超出“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林煜从发病到死亡间隔4天,第三人已尽救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协议书;3、宝安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4、工伤认定申请表;5、收费票据;6、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向本��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林煜2013年7月入职第三人任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2014年3月10日晚7点多,林煜在工作岗位突然晕倒,随后被诊断为脑出血、急性白血病;2014年3月13日19时30分,林煜被宣告临床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同时提交了户口本、证明、诊疗材料、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等材料。其中户口本及昭平县公安局北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林政系林煜之父,江伟梅系林煜之母。入院记录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20时11分,现病史记载“患者入院1小时前于工作时突发意识不清”;死亡记录中诊疗经过记载“2014年3月13日19:00患者家属签字要求放弃一切积极抢救治疗��施,遂抢救至19:30,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林煜死亡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协议书为原告林政、江伟梅与第三人签订,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暂支付丧葬费10500元。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林煜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林煜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后死亡,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政、原告江伟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民陪审员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