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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忠银与李庆华,冉振荣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忠银,李庆华,彭万田,冉振荣,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忠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万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振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谭忠银因与被申请人李庆华、彭万田、冉振荣、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忠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万州建司中标承建了重庆市万州区码头初级中学的教学楼、宿舍楼和食堂建设工程项目,又违法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彭万田、冉振荣。李庆华系工地管理员,应归属于万州建司工人,二审判决谭忠银支付其劳务报酬是错误的。(二)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开庭,仅有一名审判人员在审理,且没有通知万州建司到庭。谭忠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万州建司中标承建重庆市万州区码头初级中学的教学楼、宿舍楼和食堂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彭万田、冉振荣合伙修建,彭万田、冉振荣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谭忠银,后李庆华被谭忠银聘请为其施工现场管理员,约定工资6000元/月,接受谭忠银的用工管理、监督,至此,李庆华与谭忠银形成劳务关系,谭忠银应按自己向李庆华出具的《完工单》载明的金额给付李庆华劳务报酬。谭忠银主张李庆华与万州建司形成劳动关系,李庆华为该公司劳动工人,万州建司和彭万田、冉振荣应承担连带支付该劳务报酬,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正确。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谭忠银称二审法院开庭,合议庭仅有一名审判人员审理,且没有通知万州建司出庭,经审查核实,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事实和新理由的情况下,采取询问审查方式审理本案不违反上述规定,因询问不等同于开庭审理,法律并没有规定要求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及必须通知案件所有当事人到庭,故谭忠银该再审申请理由同样不成立。综上,谭忠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忠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