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航与贵阳中化开磷化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航,贵阳中化开磷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航,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中化开磷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定代表人吴兴荣,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杨航因与被申请人贵阳中化开磷化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2013年9月份当月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被申请人内部制定的相关人事制度认定被申请人不应再向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并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属违反法律规定。杨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2013年9月份当月工资有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2013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被申请人内部制定的相关人事制度包括其中的加班工资标准是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系其本人自愿放弃行为,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申请人的自愿行为,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杨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志才代理审判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