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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慈利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卓小琛、卓小琳、陈敏、朱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慈利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陈敏,卓甲,卓乙,朱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负责人刘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銮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甲。法定代理人陈敏,卓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乙。法定代理人陈敏,卓乙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付光,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汉生。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慈利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敏、卓小琳、卓小琛、原审被告朱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慈利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銮罡、被上诉人陈敏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付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汉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9日晚,朱汉生、张南军、卓勇等人相约在慈利县江垭镇“小杨不夜城”饭馆吃饭并分别喝了酒。11时50分许,卓勇饮酒后在朱汉生的默许下驾驶鲁F53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朱汉生、张南军)沿S305线自西向东行驶(前往慈利县城接人)至慈利县江垭林场永长桥路段(S305线54KM+700M处)时,鲁F530**号小型普通客车翻入道路南侧正在兴建的永长桥桥下水坑,造成卓勇当场死亡,朱汉生、张南军受轻伤,鲁F53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慈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卓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慈利县公路管理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汉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南军无责任。相关当事人收到《慈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慈利县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为由向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其他当事人未申请复核;2014年11月17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张公交复字(2014)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办案过程中,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主体错误,责成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慈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并限10日内对此案重新进行调查再做认定。2014年12月1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慈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卓勇承担主要责任,慈利路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朱汉生承担次要责任,张南军无责任。《慈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未进入复核程序。2010年,慈利县慈茶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慈利县慈茶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慈利县城至通津铺公路改建及省道S305线象市至茶垭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S305线象市至茶垭段第一合同段施工工程交由中标单位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施工建设;2014年7月,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将部分建设施工工程(含本案交通事故路段)分包给慈利路桥公司施工;同月,慈利路桥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王广施工队施工。陈敏与卓勇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7日,陈敏与卓勇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即卓小琳、卓小琛。陈敏、卓小琳、卓小琛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卓勇死亡后朱汉生给三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赔偿款。三原告起诉时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该二项损失总额的40%。2014年9月28日,在慈利县江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陈敏、卓小琳、卓小琛与朱汉生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在朱汉生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的情况下,朱汉生自愿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总额,按照慈利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标准赔偿总额的18%进行赔偿;2.支付时间和方式:在朱汉生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后三个工作日里,一次性以现金人民币支付给陈敏;3.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生效后,死者家属及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及任何事实和理由就本事故追究朱汉生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朱汉生未在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上述协议内容1、2两项条件未成就,未履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慈利路桥公司及朱汉生对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判认为,三原告因卓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每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06元(15887元每年÷12个月每年×109个月×2人÷2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万元(三原告每人2万元),鉴定费400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98532.5元。驾驶人卓勇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慈利路桥公司是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公路建设施工的分包单位,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慈利路桥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追加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慈利路桥公司辩称应当追加王广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其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含依法准许的延展期限)提交王广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追加王广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慈利路桥公司称卓勇可能不是本案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应当重新划分责任及追加张南军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其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含依法准许的延展期限)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优势,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慈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认为卓勇可能不是本案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应当重新划分责任及追加张南军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慈利路桥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追加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王广、张南军为本案被告及卓勇可能不是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慈利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三原告因卓勇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总损失的赔偿责任。朱汉生在明知卓勇饮酒的情况下默许纵容卓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此起交通的次要责任。朱汉生辩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醉酒,不可能默许、纵容卓勇驾驶本案事故车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三原告与朱汉生在慈利县江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因该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而未履行,且朱汉生一直未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该协议内容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该协议对三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朱汉生应当承担三原告因卓勇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总损失的赔偿责任。驾驶人卓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卓勇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慈利路桥公司及朱汉生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表示自己承担60%责任的意思,符合法律规定,但该60%责任应该是三原告合理总损失的60%的责任。慈利路桥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于朱汉生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赔偿责任(次要责任的70%),朱汉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赔偿责任(次要责任的30%)。同时,朱汉生支付的5万元费用应当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抵减其应当赔偿的总款项。因二被告之间的责任能够厘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本案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慈利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敏、卓小琳、卓小琛因卓勇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589.1元(698532.5元×40%×70%);二、朱汉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敏、卓小琳、卓小琛因卓勇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823.9元(698532.5元×40%×30%),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实际支付33823.9元;三、驳回陈敏、卓小琳、卓小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慈利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未让原审被告朱汉生质证,朱汉生提交的证据也未让上诉人质证,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2.原审漏列当事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是王广施工队,应追加王广为诉讼参与人;死者卓勇系交通事故致溺水死亡,应当追加与卓勇一起喝酒的张南军为诉讼参与人;3.认定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抚慰金三被上诉人每人2万元,没有依据;4.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驾驶员不是卓勇,而是张南军,有现场救人的王银成及黎运华等人证实,本案涉嫌构成犯罪,应中止审理;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慈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事故认定书至今未给原审被告朱汉生送达;该路段安全距离处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防护措施;5.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假如卓勇是驾驶员,其醉酒超速驾驶,自己至少应承担80%的责任,原审被告朱汉生与卓勇一起喝酒,没有将卓勇及时救出,朱汉生的责任明显大于上诉人,张南军也要承担责任;6.原审被告朱汉生向法庭提交的慈利县江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虽未给上诉人质证,但该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但一审判决书划分朱汉生12%的责任与调解协议中达成的18%的责任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陈敏、卓小琳、卓小琛辩称:一审中朱汉生未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是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朱汉生、张南军、死者卓勇一起喝酒,但死者并不是在酒桌上死亡,把张南军列为诉讼参与人不合情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朱汉生为了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慈利路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张大勇、黎运华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卓勇不是驾驶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表示,黎运华、张大勇的身份信息未提交,也未出庭作证,不是二审的新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未附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一)一审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慈利县慈茶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慈利县城至通津铺公路改建等工程发包给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施工,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含本案交通事故路段)分包给上诉人慈利路桥公司施工,该分包行为系经过发包方慈利县慈茶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同意,合法性可以认定,因而,本案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方为上诉人慈利路桥公司,上诉人后将涉案路段涵改桥等工程转包给王广施工队,该转包行为属于上诉人与王广施工队的内部协议,该转包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上诉人与王广施工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但该协议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被上诉人,一审未追加王广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与受害人卓勇一起喝酒的张南军为诉讼参与人,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南军在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判漏列了当事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对朱汉生原审提交的证据,即慈利县江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一审的庭审记录情况,在举证、质证阶段,慈利路桥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而对朱汉生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同样享有并明确知道其享有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法庭剥夺了其质证的权利,其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对该组证据的分析认证,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时表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认定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慈利路桥公司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以及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慈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F53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由受害人卓勇驾驶,该认定书作出的依据有:对朱汉生、张南军、证人张明华、王银成、胡美华、杜群、杨建、王广、陈敏的询问笔录,证人全登军的陈述材料以及江垭派出所民警莫洪念对该起事故的出警情况说明等;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王银成出具的证明以及在二审提交的张大勇、黎运华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驾驶员不是卓勇而是张南军,但因交警部门同样对王银成进行了询问,王银成的证言是否一致,因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张大勇、黎运华的证明未附身份信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身份及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依据该三份证据的具体内容,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王银成及张大勇、黎运华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事故路段安全距离处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防护措施,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有关“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原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卓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卓勇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卓勇至少应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慈利路桥公司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也即事故路段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且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而朱汉生的过错在于主观上的默许纵容卓勇酒后驾驶机动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大于原审被告朱汉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敏、卓小琳、卓小琛与原审被告朱汉生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因朱汉生未能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而丧失了履行的前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诉人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陈敏、卓小琳、卓小琛依法对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卓勇生前的住址为慈利县江垭林场场部大院60号,系非农业户籍,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敏、卓小琳、卓小琛因卓勇死亡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且卓小琳、卓小琛均为未成年人,其亲属关系亦遭受损害,综合本案各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