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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荆某某,男,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小事矛盾不断,发生争吵,甚至互相动手。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表示会和原告和好共同生活,原告看在已有一双儿女的面子上,愿忍受痛苦继续和被告生活,故当庭撤诉。但撤诉半年多,被告仍不顾原告及小女儿的生活,不尽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原告在无奈之下,再次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止,共计15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荆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到他人的挑拨导致的;2、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良好,且生育两个女儿;3、两个孩子年幼,为了不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综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4月11日,生育大女儿荆欣怡,现年14岁,就读于赤土店外国语学校。2010年2月21日,生育小女儿荆某甲,现年4岁。2014年9月,原告张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6月17日,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5年,生活稳定,并生育两个女儿。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草率离婚,不仅是对自己不负责任,也会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沟通,消除隔阂,修补破裂,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