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份、2015年4月29日、5月2日、5月5日容留赵某某在其位于大虹桥乡后阳城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另查明,武陟县公安局因本案扣押吸毒用品锡纸一卷、吸管三根、塑料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吸毒所用物品锡纸一卷、吸管三根、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曹凤琴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