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长金诉被告阮志勇、诉讼第三人陈中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王长金(曾用名王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大春,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阮志勇,男,汉族。诉讼第三人:陈中国,男,汉族。原告王长金诉被告阮志勇、诉讼第三人陈中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春、诉讼第三人陈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金诉称:被告阮志勇长期从事承包外架工程,原告通过他人介绍曾在被告江油市承包的外架工程打工,江油市的工程结束后被告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2011年11月,被告分包了中国十九冶的郫县新益州新城安置房(四)工程的外架工程,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在该工程做工,原告同意,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底一直帮被告搭外架,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借支,2013年2月6日与被告结算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王长金工资5,200元,支付诉讼第三人陈中国工资11,59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及诉讼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被告及诉讼第三人工资共计16,790元,原告与诉讼第三人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志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诉讼第三人陈中国辩称:原告王长金诉称内容属实,被告阮志勇欠原告王长金工资5,200元,欠诉讼第三人陈中国工资11,590元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金及诉讼第三人陈中国受被告阮志勇之邀,为其分包的中国十九冶的郫县新益州新城安置房(四)工程的外架工程搭外架。2013年2月6日,被告阮志勇向原告王长金(曾用名王东)及诉讼第三人陈中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中国、王东人工工资16,790元(壹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欠款人:阮志勇,2013年2月6日,三合镇双江村庆兴小区4栋3零3号”。其中欠原告王长金(曾用名王东)5,200元,欠诉讼第三人陈中国工资11,590元。后被告阮志勇再次在该《欠条》上签署“定于2015年8月底付清,阮志勇”。原告与诉讼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王长金曾用名为王东。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诉讼第三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诉讼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工作证、工资计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阮志勇尚欠原告王长金劳务费5,2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阮志勇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金(曾用名王东)劳务费5,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阮志勇负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彬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