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伟雄与练元昌、廖松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雄,练元昌,廖松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罗伟雄,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练元昌,男,1968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廖松妹,女,1970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系被告练元昌的妻子,住址同上。原告罗伟雄诉被告练元昌、廖松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元昌、廖松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雄诉称:被告练元昌于2013年2月7日承诺为原告购置房产,原告于次日交付了15万元的款项给被告练元昌,被告写回收据交原告收执。逾期,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练元昌、廖松妹返还欠款15万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至2015年8月25日止利息为35000元)给原告罗伟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练元昌、廖松妹支付。被告练元昌、廖松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练元昌与原告罗伟雄协商购买房产事宜,由原告罗伟雄委托被告练元昌购买房产。2013年2月8日,原告罗伟雄将150000元购房款交给被告练元昌,被告练元昌立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罗伟雄购房款壹拾伍万元。被告练元昌收款后,一直没有为原告罗伟雄购买房产,原告罗伟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罗伟雄在与被告练元昌协商委托购房事宜时,被告廖松妹并不知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罗伟雄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练元昌、廖松妹共同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区河南东路23号城市花园翠景苑A座第二幢第六层601号房,保全金额为1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罗伟雄提供的身份证、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伟雄与被告练元昌协商,委托被告练元昌帮助购买房屋,并将购房款150000元交给了被告练元昌,因此,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而不属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罗伟雄委托被告练元昌办理购房事务,被告练元昌受托后,收取了原告罗伟雄的购房款150000元,至今未为原告罗伟雄购买房屋,故原告罗伟雄要求被告练元昌返还已收购房款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松妹是被告练元昌的妻子,被告练元昌收取原告罗伟雄的购房款时,原告罗伟雄表示被告廖松妹是不知情的,原告罗伟雄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练元昌收取的购房款用于两被告之间的日常生活开支等事宜,因此,原告罗伟雄要求被告被告廖松妹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被告练元昌,是受托为原告罗伟雄办理购房事务,因此,原告罗伟雄要求被告练元昌从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练元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元昌应返还购房款150000元给原告罗伟雄,限被告练元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给原告罗伟雄;二、驳回原告罗伟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罗伟雄负担378元,被告练元昌负担162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练元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伟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