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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艳,陈果林,唐桂林,唐建军,曹小娥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于2014年5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不执行;因盗窃,于2015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不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曰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在深圳无业,暂住深圳市龙华区。被告人唐某甲,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在深圳无业,暂住市龙华区。被告人唐某乙,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在深圳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人曹某,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在深圳无业,暂住市龙华新区。上列四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邀约驾驶粤B×××××大众桑塔纳汽车的被告人陈某乙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曹某,按事前陈某甲的分工,进入被害人许某工作的尚美颜化妆品店,盗走许某的三星N7100手机、白色苹果4S手机。随后,在迪嘉商场二楼新百伦折扣店,盗走陈某丙装有现金4000余元、身份证、钥匙等财物的手提包。事后,陈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将盗得二部手机变卖,连同盗来的现金所得,共分给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每人约450元,剩余赃款归陈某甲所有。3月27目上午13时30分许,上述五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桑塔纳轿车一辆及赃款4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粤B×××××),面值100元人民币四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机动车登记证书,新百伦(中国)折扣店销售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仁康医疗门诊部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龙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74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分别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盗窃现金的数额不是人民币4000余元,而只有人民币2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邀约驾驶粤B×××××大众桑塔纳汽车的被告人陈某乙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曹某等人,驾驶上述车辆于当日19时许来到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村步行街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按事前陈某甲的分工,由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等人引开店铺员工的注意力并在店外望风,再由陈某甲实施盗窃财物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工作的尚美颜化妆品店,在陈某乙等上述人员的协助下,陈某甲乘机盗走许某放置在该店收银台内的三星N7100手机、白色苹果4S手机,而后通知店外望风的陈某乙等人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手机查找的方式,与被告人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等人驾车来到南山区西丽街道366大街寻找作案目标。五人来到该大街迪嘉商场二楼新百伦折扣店,并按照分工,由唐某甲引开该店员工陈某丙的注意,陈某乙等人在该店铺外望风,陈某甲伺机盗走陈某丙放置在该店工作台下方的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身份证、钥匙等财物的手提包,后陈某甲迅速通知陈某乙等人逃离现场。事后,陈某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盗得二部手机变卖,连同盗来的现金所得,共分给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每人约人民币450元,剩余赃款归陈某甲所有。3月27目上午13时30分许,陈某甲邀约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等人又随陈某甲来到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岗大厦附近的店铺伺机盗窃,当五人行至横岗大厦门前十字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粤B×××××桑塔纳轿车一辆及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N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796.95元,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865.16元。另查,被缴获的粤B×××××桑塔纳轿车已发还车主龙某。被告人陈某甲因处怀孕期间于2015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生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5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其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百伦二楼折扣店上班,店里只有其一个工作人员,当时来了很多人买鞋子,其就忙着给别人找鞋子,当时人群中有一个女孩子就问其鞋子多少钱,其就说369元,那个女孩子就拿着鞋子坐在其柜台旁边试鞋子,当时其的提包就放在其的柜台下面,那个女孩子就问其能不能少点,其就说可以少一点,她可能嫌贵就没有要,其当时很忙也没有理她,约过了几分钟,其收柜台的时候发现其的黑色单肩手提包(于2015年1月以500元人民币在外贸店买的)不见了,提包里有一个钱包(红色皮制的女士皮夹,拉链式,于2014年6月以100元人民币购买),钱包里面有现金5000元人民币,一张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把房门钥匙,这时其就打电话找管理处去查监控,查监控看到确认是那个女孩子拿了其的包,其才打电话报警。于2015年3月22日18时许,其接到自称是油松派出所的民警打给其的电话,称有人捡到其的身份证,让其到油松派出所领取,其当晚没有时间,就在2015年3月23日去了油松派出所,从民警手中领回了其的身份证和居住证,但是其的现金和包都没有了。其所在店2015年3月13日开始营业,店内只有其一个工作人员。从营业开始后所有现金付款都放在其钱包里了,约有4000多元,原来钱包里有1000元。店里每单交易都会用公司的销售小票做记录,并且都标明了现金付款或者刷卡付款。5000元大部分是整钱100元,散钱约有200元,50元面值的两张,10元20元面值的加起来约有100元,还有几张1元和5元的钱。(2)被害人许某陈述:2015年3月20日19时35分许,其和一个店员在深圳市南山区平山村八号尚美颜化妆品店里上班,这时来了五个人,其中有三个女的两个男的,一个女的找其修眉,另一个女的说要找眉笔,其店里的另一个店员就给那个女的忙着找眉笔,第三个女的说要香水,并且拿了三瓶香水在收银台上挑选,一个男的站在门边,另一个男的站在买洗面奶的柜台,装着要买洗面奶的样子,过了一会,那个修眉的女的弄完了,付了钱给其,然后他们就都走了,过了几分钟,其就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两部手机被盗了,一部苹果4S直板触屏手机,白色外壳,内存16G,于2012年6月以4000元购买,一部三星N7100型白色直板触屏手机,16G内存,于2013年1月16日在东莞以4090元购买,后查看店里的监控,发现是那个挑选香水的女的偷的,后其就报警了。2、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证言(粤B×××××车主):其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粤B×××××,车主是其本人,其在2015年3月份将该车借给其男友陈某乙使用,他说用来送快递,后来他一直在使用该车,后来民警联系到其说车被扣押了。(2)证人徐某证言(新百伦公司老板之一):陈某丙是其女友,是店内营业员,每月工资5000元。正常营业时POS机刷卡和现金两种交易,刷卡金额直接进公帐,现金交易的数额先由陈某丙保管,半个月清算一次帐,把半个月的营业单据和钱一起收掉。当时其跟陈某丙住在一起,现金都放在自己身上,从不放在租住的房间里。案发后陈某丙通知其被盗的事情,其出差回来核对营业收据单的对账,发现陈某丙包内被盗的销售款大约4300元,其和其他两个老板及陈某丙一起商量后,决定扣押陈某丙一个月的工资用来补被盗的公帐。她一个月工资是5000元,除了补充公帐的钱外,剩下大约900元算是对她过错的罚款,这是经过陈某丙本人同意的。经过清算,案发时她收了大约4100元左右的营业款。3、物证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粤B×××××)、面值100元人民币四张。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丙报案)。(2)情况说明。(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乙的汽车一辆(粤B×××××)、四张100元面值现金。(4)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机动车登记证书。(5)新百伦(中国)折扣店销售小票。由被害人陈某丙提供,共计4000余元。(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处警经过2份、询问笔录(被害人莫某)、涉案手机图片、销售收据、辨认笔录、出生证明、讯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甲身份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某报案)(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9)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深圳市坂田医院检验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015年3月13日)、人员指纹卡。(10)仁康医疗门诊部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陈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提供,诊断时间2015年6月11日。(11)情况说明。(12)抓获经过3份。(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5份。(14)销售收据。三星欧亚版16G白色手机及配件4090元。(15)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6)情况说明(许某提供的店内监控录像相关情况说明)(17)发还清单。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深价鉴(2015)11319号),经鉴定:三星N7100欧亚版16G手机一部鉴定总价为796.95元,IPHONE4S16G手机一部鉴定总价为865.16元。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盗窃时监控录像光碟一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陈某丙辨认出截图中红色圆圈内的女子就是盗窃其手提包的女子。(2)陈某甲辨认出截图中偷东西的另外两名嫌疑人(“麻子”和另一不知道名字女子);辨认出截图中和其偷东西的四人;辨认出其偷手机的过程,手中拿着偷到的手机;辨认出截图中跟其一起偷东西的“猫咪”、“麻子”、“广仔”;辨认出截图中的“猫咪”和其;辨认出“麻子”和其偷东西的过程;(3)陈某乙辨认出截图中的“倒布”;截图中的“马仔”;截图中其本人、“马仔”、“光仔”,当时是在366大街2楼鞋店门外寻找作案目标;辨认出照片中左边的男子是其本人,右边的女子是“倒布”;辨认出照片中的嫌疑人A是“马仔”,嫌疑人B是“光仔”,嫌疑人C是其本人,嫌疑人D(E)是“艾拐”,当时在平山村步行街寻找作案目标;辨认出照片中红色圆圈内从左至右是和其一起参与盗窃的“光仔”、“马仔”、“倒布”以及其本人在平山步行街寻找作案目标;辨认出照片中嫌疑人A是“马仔”,嫌疑人E是“艾拐”,E是在366大街鞋店门外;(4)唐某甲辨认出截图中的嫌疑人A是其本人,嫌疑人B是“光仔”,嫌疑人C是“猫咪”,嫌疑人E是“艾拐”,他们在平山村一大街;辨认出照片中嫌疑人A是其本人,嫌疑人E是“艾拐”,当时在366大街商场二楼门外寻找目标;辨认出照片中嫌疑人A是其本人,嫌疑人B是“光仔”,嫌疑人C是“猫咪”,嫌疑人D是“倒布”在平山一村大街;辨认出照片中的嫌疑人D是“倒布”;辨认出照片中的嫌疑人A是其本人,嫌疑人B是“光仔”,嫌疑人C是“猫咪”当时在366大街商场二楼鞋店门外寻找目标;辨认出照片中的嫌疑人C是“猫咪”,嫌疑人D是“倒布”当时在366大街商场二楼鞋店门外寻找目标;辨认出D就是“倒布”;辨认出照片中嫌疑人A是其本人;(5)唐某乙辨认出照片中的嫌疑人B是其本人,嫌疑人A是其老乡,嫌疑人C以及嫌疑人D其不认识;辨认出照片中的嫌疑人B是其本人,嫌疑人A是其老乡,嫌疑人C以及嫌疑人E其不认识;辨认出照片中的嫌疑人A是其老乡,嫌疑人E不认识;辨认出照片中的嫌疑人D其并不认识;辨认出照片中的嫌疑人C以及嫌疑人D其都不认识;辨认出照片中的嫌疑人A是其老乡,嫌疑人B是其本人,嫌疑人C其不认识;辨认出照片中的嫌疑人A是其老乡;(6)陈某甲辨认出唐某乙、陈某乙、唐某甲、曹某就是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在南山区西丽366大街迪嘉商场二楼新百伦折扣店内盗窃挎包的人之一;(7)陈某乙辨认出曹某就是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在南山区西丽366大街迪嘉商场二楼新百伦折扣店内盗窃挎包的女子之一“艾拐”;辨认出陈某甲就是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在南山区西丽366大街迪嘉商场二楼新百伦折扣店内盗窃挎包的女子之一“倒布”;辨认出唐某乙就是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在南山区西丽366大街迪嘉商场二楼新百伦折扣店内盗窃挎包的男子之一“光仔”;辨认出唐某甲就是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在南山区西丽366大街迪嘉商场二楼新百伦折扣店内盗窃挎包的男子之一“马仔”;(8)唐某甲辨认出唐某乙就是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在南山区西丽366大街迪嘉商场二楼新百伦折扣店内盗窃挎包的男子之一“广仔”;辨认出陈某甲就是跟其一起在南山区西丽366大街迪嘉商场二楼新百伦折扣店内盗窃挎包的女子之一;辨认出曹某就是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在南山区西丽366大街迪嘉商场二楼新百伦折扣店内盗窃挎包的女子之一;辨认出陈某乙就是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在南山区西丽366大街迪嘉商场二楼新百伦折扣店内盗窃挎包的男子之一“猫咪”;(9)曹某辨认不出涉案嫌疑人;(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深公(南)刑勘(2015)0401051号)、(深公(南)刑勘(2015)0400067号)。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取保,绰号:倒布)第一次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刚过完年其就到了深圳,于3月12日因在一家店铺内偷手机被抓了,因为其当时怀孕,当天就被派出所释放。其出来后通过电话联系上“猫咪”(男,20多岁),跟“猫咪”说一起偷,让他给其看风,偷到东西最后由其决定如何分配。后来又来了是三个老乡(“马仔”,40多岁,中等身材、“光仔”,20多岁,中等身材,较黑、还有一个女的,很少接触,20多岁,身高约150cm,中等身材),其就让他们跟一起干,他们也都同意了,“猫咪”有一辆黑色的大众车(车名不详、车牌不详)。2015年3月20日,其和他们事先商量去什么地方偷,其就用“猫咪”的手机查看深圳地图,看哪里有步行街,因为步行街的人多比较好下手,当时其和他们就商量到西丽去偷,17时许其和他们在其的住处上横朗村出发,当时“猫咪”开车,“马仔”坐在副驾驶位,其和另外的人坐在后排,约19时许到达西丽,其和他们在看地图时注意到平山村只有一条街,其和他们当时就决定先到平山村,到达平山村后,车就在马路边,其和他们全部都下车,然后其和他们就分开四处逛街,其到一家百货公司的旁边化妆品店逛的时候看到有两部手机放在收银台内,收银台下面是玻璃,手机放在那里看的很清楚,其就决定偷那两部手机,当时店内顾客很多,只有两个服务员,其趁两个服务员在招待顾客的时候把手伸到柜台内偷走,其是先偷左边的三星手机,然后回头看了一下服务员,然后又伸手偷了右边的苹果4S手机,得手后马上离开,当时他们四个人在店外帮其看风,在离开的过程中将两部手机关机,并打电话给“猫咪”人齐后就马上离开了,上车后其就告诉了他们其偷到一部三星7100手机,但是其没有告诉他们其偷到苹果4S手机。其和他们从平山村离开后,又通过“猫咪”的手机查看深圳地图,接着其就将目标定在了366大街,然后“猫咪”就开车到366大街下车后,其和他们到了366大街的广场一个商店的二楼,后来其就选定了一家鞋店作为目标,为当时店里只有一个服务员,还有一个男顾客在试鞋,其就让他们四个人在店外帮其看风,接着其就进入了该店,服务员看到其进店里,就来招呼其,其随便看了看,找了双鞋试了一下,在试鞋过程中其往收银台那边看,看到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没有发现手机,接着“马仔”也进了店里,服务员就去招呼他,“马仔”故意把服务员引开到离收银台比较远的位置,由于服务员在跟“马仔”试鞋,店里当时没有其他人了,服务员没有注意到其,其就走到收银台前,伸手将包提着,然后提着包走出了鞋店,马上打电话给“猫咪”到停车点集合,最后人齐了就马上离开了,离开366大街之前,其看了黑色手提包内的东西,里面约有现金2300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之类的,其就把现金拿了出来,其他东西全部扔到一个垃圾桶内,上车后其就跟四个人说了偷到2300元现金,由其来分配,最后每个人分了350元现金,其他的钱吃了一顿饭300多元,还给车加了油花了100元,其自己得了500元,两部手机一直由其保管,第二天其在上横朗村看到路边有人拿着牌子写着“收手机”,其就拿出手机问多少钱,后来两部手机卖了700元,卖完当天其又给他们四个人分了400元,他们每人100元,其自己得了300元。2015年3月27日早上,其打电话给“猫咪”说去偷东西,之后,“猫咪”他们四个人开着车过来接其,后来,其和他们到横岗那边的天虹商场,当时其和他们没有偷到东西,于是就从商场离开了,当其和他们五个人走到龙岗大道横岗大厦路口时,就突然被一群便衣男子抓住了,他们说是警察,让其和他们配合工作,之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马仔”之所以进入店内,是因为其叫他们一起去偷的时候分工商量好了,他们四人主要是看风和帮其吸引店员工的注意,如果有顾客把服务员吸引走其就直接动手,他们看风,如果没有顾客或者服务员跟着其,他们就进来帮我将服务员引走,让其有机会偷东西。第二、三、四次供述与辩解:其和唐某乙是夫妻关系,住在一起。今年春节后一天,其知道“马仔”到深圳就打电话给他跟其一起“做事”(盗窃),其告诉他不用动手,只要引开收银员或服务员注意就行。“猫咪”也是其打电话让他一起偷东西,并让他找车,后来都用该黑色大众车去偷东西。“艾拐”真实姓名不知道,不是其找的。在366大街商场二楼鞋店内偷到的手提包里面有现金2300元,其给他们四人每人300元,剩余1100元,300元用于吃饭,其余归其。(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绰号:毛利):其于2014年底和朋友一起吃饭时认识了一个叫“倒布”(外号,真实姓名不知道,20多岁,身高约1.55米,中等身材,长发,白色上衣,黑色丝袜)的女子,互相留了联系电话,后来会一起聊天,其看她没有什么工作,又挺有钱的样子,就问她是做什么的,能不能带其一起发财,她也没告诉其她是做什么的,只是说以后有赚钱的活会叫上其,于2015年3月5日,“倒布”打电话给其说有挣钱的活要不要一起做,其说可以,她就问其有没有车,其说其没车,她说没车不能开工,其当时真的没钱,就说其能借到车,然后她说借到车就能开工了,后来其找其的一个大姐(龙某,31岁,湖南人,其借车时并没告诉她用车做什么)借了车(粤B×××××,黑色桑塔纳3000),之后几天,其接到一个叫“艾拐”(27岁许,身高约1.5米,黑色衣服)的老乡打给其电话,说她到了广州,现在没有工作,其让她到深圳找其,她到了深圳后就自己住了宾馆,2015年3月20日早上“倒布”打电话给其说17时30分,让其到油松路口接她去挣钱,当天“艾拐”来找其,其就带着她一起去了,到了地方后,看到“倒布”还带了两个男子,经过介绍知道他们一个叫“马仔”(约三十七八岁,身高约1.68米,短发,黑色上衣),一个叫“光仔”(约26岁许,中等身材,身高约1.68米,黄色风衣),都是其湖南省的老乡,其和他们沟通都用家乡话,上车后“倒布”说一起到人多的步行街,到时候偷店里收银台里的东西,其和另外三个人负责给她放风和引开服务员,让服务员离开收银台后,“倒布”负责偷收银台里的东西,得手后大家平分,其和另外三个人都同意了,就开车往西丽方向走了,走到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村的时候,看到步行街里人很多,当时约是19时许,其把车停在路边后就和他们一起下车了,一起在步行街找能作案的目标,走到一家化妆品店的时候,当时里面的客人挺多,“倒布”就进了店里,其和另外三个人就在店门口,过了一会“倒布”从店里往外走,其和另外三个人看到她出来了就都跟着出来了,“倒布”让其和他们赶紧上车,其和他们上车后,“倒布”就说偷到手机了,其和另外三个人没问是什么手机,其就开车离开了那里,继续开车转,转到西丽366大街时,其和他们把车停在路边,都下了车,“倒布”进了一个商场的2楼,其和另外三个人也跟着上去了,接着“倒布”进了一家卖鞋的商店,“马仔”过了会也进了商店,其和“光仔”、“艾拐”在店门口放风,“马仔”把店里的服务员引到了一边,过了一会就看到“倒布”出来了,让其和他们赶紧到停车的地方集合,其和他们就到停车点,等人齐后就开车了,“倒布”说回龙华吃饭,其和他们就回到龙华找了一家饭店吃饭,吃完饭“倒布”买了单,把偷来的钱在饭桌上分给了其和另外三个人,当天每人分了300多,“倒布”也没说一共偷了多少钱,她给其多少钱,其就拿多少钱,“倒布”说等偷来的手机卖掉后再给其分钱,手机就由“倒布”保管着,第二天下午“倒布”打电话给其说手机卖了,让其到油松路口,其到了以后见到她,她给了其100元后其就走了,2015年3月27日9时30分许,“倒布”打电话给其说要“开工”,其就知道是要去偷东西了,其就开车到了油松路口,到了以后他们四个人已经在路口等了,其下车后“马仔”说去横岗,其说其不认识路,把车钥匙给了“马仔”,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倒布”、“光仔”和“艾拐”坐在后排,其和他们到了横岗大道附近,把车停在路边,下车找作案目标,找了几家都没有得手,在约14时许回到停车点时就被民警抓获了。负责偷的是“倒布”,负责放风及引开服务员的是“艾拐”、“马仔”、“光仔”和其都是跟着“倒布”,她进哪家店他们就跟去哪儿。分工是“倒布”安排的。在前面的化妆品店偷了手机,后面偷了现金。手机型号和现金数量都不知道。当晚宵夜后“倒布”给了其每人300多元,第二天手机卖掉又让其每人从她那里拿了100元。(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绰号:麻仔、马仔):其负责开车,其于2015年春节后到深圳,后来有老乡介绍其认识了一个女的,叫“倒布”,其说好是给她开车的,200元一天,其就开车载着他们(有“倒布”、“毛利”、“艾拐”、“光仔”)去各个商场,开了两天其看出他们是去商场偷东西的,她就叫其跟他们一起,偷到东西后五个人平分,其就同意了,2015年3月20日,其就开车载着他们四个到了西丽,到了19时许,其和她们四个人一起到了西丽坪山的一个市场,其在一个内衣店里买了条内裤,他们去隔壁的化妆品店里偷了一部手机,21时许又到了西丽的366大街的二楼,在二楼的一个鞋店里,其在旁边装着买东西的样子引开店员的注意,是“倒布”叫其这样做的,“倒布”去偷的,但是偷了什么她没跟其说,后来一起吃宵夜时,“倒布”给了其400元。2015年3月27日早上“倒布”让其9点半到油松路口的加油站集合去偷东西,其到了后别人也差不多到了,“倒布”说要到龙岗区横岗大厦一带的店铺偷东西,“毛利”把车钥匙给了其,让其开车,其和他们到了横岗大厦附近后,把车停在一条小路的路边,其和他们下车后,先后在横岗大厦内和横岗大厦附近的一些店铺寻找作案目标,但是都没有得手,后来其和他们走路经过横岗大厦前的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抓获了。(4)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绰号:光仔):其于2015年3月26日在宝安汽车站一网吧打游戏,其之前是在广州做水电安装工作的,到了2015年3月27日上午,其的老乡叫其去横岗玩,看看有没有做水电安装工作的,其当时是单独一个人坐公交车过去的,约坐了半个多小时,约有二十个左右的站,其和其的老乡在横岗逛街,准备买衣服时被警察拦住后被带到派出所。和其一起被抓的共五个人,一起带到派出所的人认识但不是很熟。(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绰号:艾拐):2015年3月27日,其一个人在横岗一路边逛街时被警察拦住后带到派出所,其于2015年3月25日从老家到的深圳,在深圳的暂住地是在坂田的一出租屋,具体地址不清楚,其在深圳没有工作,其当天是顺便到横岗去找工作的,其没有去过西丽也没有去过桃源村,其坐了约1个小时的公交车才从坂田坐到横岗。跟其一起带回西丽派出所的人其一个都不认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分工、分成、盗来手机的销赃情况,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均称不知道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现金的数额,而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与证人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新百伦(中国)折扣店销售小票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4000余元,对被告人陈某甲关于盗窃现金的数额只有人民币23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四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正处哺乳期,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次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及其一贯表现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缴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115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莘惠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