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恢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德祥与冯克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德祥,冯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恢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曹德祥,男,生于1957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居委会***号。被执行人冯克云,男,生于1978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罗山行政村舒湾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曹德祥与被执行人冯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冯克云一次性返还申请执行人曹德祥借款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冯克云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申请执行人曹德祥以有被执行人冯克云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对本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德祥于2015年10月15日以双方私下处理结束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