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某诉被告宗某某、第三人李乙某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宗某某,李乙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李甲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某。第三人:李乙某。原告李甲某诉被告宗某某、第三人李乙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宗某某、第三人李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以生命权纠纷案为由,将被告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做出生效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7月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名下的财产,但该案至今未得到执行,被告为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想方设法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在一审判决下达至被告提出上诉期间,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被告将其在XX乡XX村经营的沙场及相关经营设备转让给第三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沙场转包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某某辩称,我和第三人的转包合同是在2014年1月签订的,原告在生命权纠纷的案件审理期间,并没有对我的沙场进行财产保全,所以我有权利处分我的财产,且转让沙场和生命权的案件之间没有关联性,我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不应被撤销。第三人李乙某辩称,我给被告的沙场拉沙子,2012年、2013年期间的帐一直没有结算,我后来又给被告陆续借了些钱,本金加利息有十万左右,被告没钱一直没有偿还,就以抵债的形式将沙场转让给我了,我和被告的合同有效,不应被撤销。原告李甲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为生命权纠纷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案其已经向尼勒克县检察院提交了抗诉申请书及申请再审申请书。经质证,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证据二、沙场转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应当予以撤销。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经质证,第三人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宗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沙场转包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合同只是村长的个人行为,村委会应当收取管理费用,合同上虽然有村委会的盖章,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内容不真实。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是拍照的,只能证明被告的个人财务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乙某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证明沙场已经是其本人的,对外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事活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仅是技术服务合同,无法证实沙场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沙场转包合同有效,经过了工商局的核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预先核准通知书,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开业登记的前置审批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甲某申请我院对沙场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取证,转包合同上的印章系XX乡XX村村委会的印章属实,当时村委会印章由XX乡乡政府统一保管,故XX乡乡政府对该转包行为知情,转包合同上的同意意见系XX乡XX村村长沙某某签署,村委会的其他成员知道且同意被告宗某某与第三人李乙某之间沙场转包行为。转包沙场原因是宗某某经营不下去沙场,村里的村民盖房子需要很多沙子,如果沙场不继续经营,去其它地方拉沙子会增加很多成本,所以XX乡村委会同意将沙场转包给李乙某。宗某某及李乙某均没有向村委会交纳沙场管理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没交管理费这点没有异议,其他均不认可,沙场转让是被告个人行为,没有村委会集体讨论通过,村长无权以个人行为对村集体的财产进行处分。经质证,被告认为沙场转让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管理费其向村委会交纳了。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宗某某与第三人李乙某签订了沙场转让合同,将其名下的沙场以2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本案第三人李乙某,转包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8年7月2日。转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转包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包期间甲方无权收回乙方承包的沙滩,并协助乙方取得村委会意见及相关手续,村委会管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转包合同上的印章是XX乡XX村村委会的章子,转包合同上的同意意见系XX乡XX村村长沙某某签署。另查明,李甲某、戴金芬诉宗某某生命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做出裁判,判决宗某某赔偿李甲某、戴金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94481元。后宗某某向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做出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及二审期间,李甲某未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宗某某与第三人李乙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转包沙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告李甲某主张被告宗某某与第三人李乙某沙场转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该行为发生在生命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生效前,且认为该转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系被告宗某某与第三人李乙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债权的行为。但根据庭审原告李甲某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宗某某与第三人李乙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法庭依原告李甲某申请对转包合同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该转包合同XX乡XX村村委会及XX乡政府均知情且印章系XX乡XX村村委会的印章,同意意见系XX乡XX村村长沙某某签署,该沙场目前由第三人李乙某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甲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马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