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头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1142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法定代表人高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义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安寺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保安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集体(公益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的小车山3138亩的荒山承包给原告70年,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79年7月1日,承包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此山进行了管理和相关的经济投资。2014年6月,被告向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2014年9月24日,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农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为无效合同。原告不服,依法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2日,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义民头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将不应该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原告,这个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承包合同是经被告同意并且被告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后才生效的,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的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原告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了管理和相关的投资。2010年1月27日,原告取得了义县林证字第60760号林权证。现承包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承包费1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6100元、赔偿原告在承包期间的山林看护费82500元、购买树苗费用40000元、植树人工费343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安寺村委会辩称,原告在承包期间没有对小车山进行管理和投入,故只同意退还承包费10000元,不同意给付承包费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义县义州镇人,李树森系原告的父亲,其原是义县地藏寺满族乡林业站站长,2012年退休。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书》,荒山面积3138亩,承包期限70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79年7月1日止,承包费10000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根据该合同到义县林业果树局办理了义县林证字(2009)第60760号林权证。2014年6月,被告因签订该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表决,向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书》。2014年9月24日,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农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书》是无效的。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义民头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书》无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作出的(2014)义民头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义农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2014)义民头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书》因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已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为此被告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10000元承包费应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将此承包费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荒山承包给原告,致使合同无效,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且被告取得承包费时间较长,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承包期间对荒山的管理和相关投资所造成的山林看护费和购买树苗及人工费损失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承包期间内的损失情况,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承包费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保安寺村民委员会负担216.4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4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飞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