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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与江苏泉成煤业有限公司、盐城海葵展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江苏泉成煤业有限公司,盐城海葵展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射阳县祥源纺机配件厂,沈迎九,周守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幸福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陶晓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薛怀虎,射阳县合德镇合兴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荣楼,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泉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8号楼南侧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江成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东,该公司职员。被告盐城海葵展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长荡街居委会六组。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鹏成,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耦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加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射阳县祥源纺机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中联*组。投资人沈迎九,该厂厂长。被告沈迎九,射阳县祥源纺机配件厂厂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守胜,江苏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守胜,江苏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德镇政府”)与被告江苏泉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泉成公司”)、盐城海葵展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葵公司”)、江苏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峰公司”)、射阳县祥源纺机配件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源厂”)、沈迎九、周守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楼,被告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东,被告海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鹏成,被告宇峰公司、祥源厂、沈迎九的委托代理人周守胜,被告周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德镇政府诉称:2013年4月,被告泉成公司为向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商银行)借款要求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金诚公司提供反担保,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5月,被告泉成公司向太商银行借款300万元,金诚公司提供担保。另海葵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最高额资产抵押担保合同,宇峰公司、祥源厂与金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后因被告泉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太商银行从金诚公司账户扣款3108895.07元。2014年7月31日,金诚公司通过县财政局从原告账户扣划3108895.07元。被告祥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7日,被告祥源厂的投资人由周守胜变更为沈迎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泉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8895.07元,合计3108895.07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108895.07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被告海葵公司、被告宇峰公司、被告祥源厂对被告泉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迎九、周守胜对被告祥源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合德镇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3日,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2、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加盖金诚公司章印;3、2013年5月14日,金诚公司与太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加盖金诚公司章印;4、被告泉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与太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泉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与太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及被告泉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均加盖太商银行合同专用章章印;5、太商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欠息明细复印件1份,加盖太商银行合同专用章章印;6、最高额资产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反担保合同复印件2份,加盖金诚公司章印;7、扣款记账通知复印件1份,加盖射阳县财政局国库科章印。被告泉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太商银行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实际是公司股东周克萍所用,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泉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1份,证明江成飞个人没有用这笔钱,钱被公司股东周克萍所用。被告海葵公司辩称: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不是反担保合同,是无效承诺,原告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因此担保无效,且金诚公司是财政局的下属投资担保公司,财政局与原告都属于政府机构,有利害关系,相互之间不能担保。原告不应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其主动履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我公司仅与金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资产抵押担保合同,现金诚公司已经实现债权,放弃对我公司行使抵押权,我公司因此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向我公司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被告祥源厂、宇峰公司辩称:我们在原告的承诺书已超出有效的承诺时间,之前我们未收到任何关于泉成公司不良贷款的警示及通知,失去了最佳协助追偿时期,且原告是政府部门,担保无效,故我们作出的承诺为无效承诺。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我们是与金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沈迎九、周守胜辩称:除被告祥源厂、宇峰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一点,即个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沈迎九、周守胜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泉成公司对原告合德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葵公司对原告合德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认为我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是事实,但该承诺无效,该承诺书不是保证,虽然抬头是原告,但我们是向银行作出的承诺,且超出6个月的追偿时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认可,最高额资产抵押合同是我公司向金诚公司作的担保,与原告无关。被告宇峰公司对原告合德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海葵公司的意见,补充认为承诺书打印的公司名称与我公司实际章印不符,是无效的。被告祥源厂、沈迎九、周守胜对原告合德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海葵公司的意见。原告合德镇政府对被告泉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作为借款人,获得借款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如违反约定,不影响其债务的承担。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沈迎九、周守胜对被告泉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贷款从开始就具有欺骗性,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合德镇政府及被告泉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向原告合德镇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借款人泉成公司在太商银行的300万元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我们将以本公司的资产予以偿还,特此承诺等内容。同年4月25日,原告与金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金诚公司为泉成公司向太商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向金诚公司提供反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在接到金诚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金诚公司清偿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保证期间为金诚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14日,金诚公司与太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金诚公司愿为泉成公司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在太商银行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业务中最后一次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年5月15日,被告泉成公司与太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精煤,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具体执行的月利率在借款借据上载明,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当日,太商银行向被告泉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泉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9.6%。借款后,被告泉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金诚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太商银行代偿74081.63元,于同年5月9日代偿3034813.44元,合计3108895.07元。同年7月31日,原告合德镇政府向金诚公司代偿3108895.07元。另查明,被告祥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17日该厂投资人由周守胜变更为沈迎九,双方对企业债务如何承担问题并无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如何认定。3、被告祥源厂变更投资人后企业债务如何承担。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泉成公司与太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金诚公司与太商银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原告合德镇政府与金诚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因无效反担保合同向金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泉成公司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泉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108895.0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成公司拖欠不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出具的承诺书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向原告合德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如借款人泉成公司在太商银行的300万元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愿以本公司资产予以偿还,是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合德镇政府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合德镇政府与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合德镇政府要求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对被告泉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辩称出具的承诺书为无效承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祥源厂变更投资人后企业债务如何承担问题。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祥源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首先应由企业财产清偿债务,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由于周守胜与沈迎九在变更投资人时对企业债务如何承担并无约定,为了防止原投资人恶意逃避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由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在补充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周守胜、沈迎九应对被告祥源厂的债务在祥源厂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合德镇政府主张被告泉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108895.07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对被告泉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守胜、沈迎九对被告祥源厂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葵公司、宇峰公司、祥源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泉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偿还担保代偿款3108895.07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代偿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盐城海葵展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射阳县祥源纺机配件厂对被告江苏泉成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盐城海葵展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射阳县祥源纺机配件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泉成煤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守胜、沈迎九对被告射阳县祥源纺机配件厂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671元,由被告江苏泉成煤业有限公司、盐城海葵展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射阳县祥源纺机配件厂、周守胜、沈迎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泰昌审判员  王小萍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