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浩雲与万川富、何代梅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川富,邓浩雲,何代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川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浩雲。原审被告:何代梅。上诉人万川富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原告,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邓浩雲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因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