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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全寿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全寿,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全寿因要求尧都区县底镇政府支付行政补偿款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寿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称,2010年尧都区区委区政府决定为全区各村庄硬化道路并承诺每平米政府补助30元,其组织施工队修路一万余平米,竣工后政府兑现了每平米10元,2011年区政府把余款每平米20元拨付至县底镇政府,经其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83240元。请求法院判令县底镇政府支付补偿款并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立案,张全寿提起上诉称,县底镇政府受区政府委托支付款项,镇政府拖欠修路款属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与区政府之间建立了行政法意义上的修路补偿协议,镇政府违约,应属立案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起诉人张全寿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不予立案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