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卫亮亮、刘和兴诉陈旺、梁培玉、阳光财险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亮亮,刘和兴,陈旺,梁培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卫亮亮(又名卫亮),女原告:刘和兴,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旺,男被告:梁培玉,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天宇商务楼3层。代表人:张立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卫亮亮、刘和兴诉被告陈旺、梁培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亮亮、刘和兴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旺、梁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原告卫亮亮乘坐刘青云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旅游路8KM+900M处时,在出路口过程中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郑全虎驾驶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晋*******号变型拖拉机、被告陈旺驾驶的晋******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青云死亡、原告卫亮亮受伤。交警队认定刘青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全虎及被告陈旺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和兴系原告卫亮亮与刘青云的儿子,晋******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梁培玉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保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122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清单、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刘青云治疗、购药、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4、新绛县古交镇中苏村证明,以证明原告卫亮亮又名卫亮、从事卖菜生意、一直从事劳动的事实;5、死亡证明书、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以证明刘青云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的事实;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证明被告驾驶员资质、车辆和保险情况。二原告庭审后提交了承诺书2份,以证明原告卫亮亮及受害人刘青云所生两个女儿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被告陈旺、梁培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保险车有效证件及有效情况下对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卫亮亮乘坐其丈夫刘青云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旅游路8KM+900M处时,在出路口过程中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郑全虎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晋08·20207号变型拖拉机、被告陈旺驾驶的晋******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青云和原告卫亮亮受伤,后刘青云经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青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出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郑全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陈旺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刘青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全虎及陈旺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卫亮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青云和原告卫亮亮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刘青云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疝、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天,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7577.79元。原告卫亮亮被诊断为“右手第二、三掌骨远端骨折、右手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额部头皮血肿、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鼻跟部挫裂伤、上唇挫裂伤”,住院14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90.09元。审理中,经原告卫亮亮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卫亮亮伤残等级现评定为X(十)级。原告卫亮亮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处理中,经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郑全虎与原告刘和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郑全虎方车辆损失修理费自行承担;2、郑全虎方一次性赔偿刘青云方的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验尸费、运尸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种费用,乘车人卫亮亮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捌万捌仟圆(88000元)整;3、刘青云、卫亮亮与陈旺之间的民事赔偿另案处理;4、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纠缠”,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刘某某,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新绛县古交镇中苏村村民。刘某某与原告卫亮亮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兴系原告卫亮亮与刘某某的儿子。原告卫亮亮夫妇另有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卫亮亮和受害人刘青云一直从事卖菜生意。事故车辆无号牌“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属刘青云所有。晋08·20207号变型拖拉机属被告郑全虎实际所有,未投保交强险,郑全虎持有准驾车型为C3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梁培玉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旺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对事故过程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晋******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并未与刘青云接触,其死亡与被保险车辆无关。根据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申请,本院调取了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卷宗,该卷宗证实三车相撞是连续的行为,且晋******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陈旺和所有人被告梁培玉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2015年7月16日,原告卫亮亮、刘和兴与被告陈旺自行达成协议书,载明:“一、原告卫亮亮、刘和兴与被告陈旺驾驶、登记在被告梁培玉名下的晋******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原告继续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所得全部归二原告所有;二、保险赔偿之外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陈旺一次性赔偿二原告5000元(已付);三、被告梁培玉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卫亮亮、刘和兴以已与被告陈旺、梁培玉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旺、梁培玉的起诉。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卫亮亮、刘和兴撤回对被告陈旺、梁培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刘青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出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全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卫亮亮无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认为被告陈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晋******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并未与刘青云接触、其死亡与被保险车辆无关的异议与交警部门事故卷宗的调查和记载不相符,不予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刘青云死亡给原告卫亮亮、刘和兴造成的损失如下:1、刘青云医疗费:17577.79元;原告提供的200元放射费票据名称为刘合兴,不予认定;2、护理费:刘青云住院由家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2天,为30467元÷365天×2天=166.94元;3、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的统计数据,为48969元÷2=24484.5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据,事故时受害人刘青云63岁计算17年,为8809元×17年=14975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节,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等损失,因原告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01982.23元。原告卫亮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590.09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14天,为20元/天×14天=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4天,为50元×14天=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由家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4天,为30467元÷365天×14天=1168.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卫亮亮的伤情,原告卫亮亮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明显不合理,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10.2.10指、掌骨骨折的计算标准,酌定计算其误工时间为90天,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30元的统计数据,为34230元÷365天×90天=8440.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事故时63岁计算17年,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据,为8809元×17年×10%=1497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4154.29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6136.52元,根据郑全虎、陈旺均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郑全虎在应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在晋******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平均赔偿118068.26元。鉴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已与郑全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且二原告未提起对郑全虎的诉讼,同时郑全虎赔付给二原告的88000元亦未超过应付之赔偿责任,本案不再予以处理,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只在己方应承担的118068.26元赔偿份额内承担责任即可。二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根据其与被告陈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应由二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亮亮、刘和兴各项损失合计118068.26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24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胜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