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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7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平、耿爱香、吴亚萍、袁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72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爱平。被执行人耿爱香。被执行人袁武强。被执行人吴亚萍。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平、耿爱香、袁武强、吴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爱平、耿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4.0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武强、吴亚萍用于抵押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路60号1-305室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王爱平、耿爱香、袁武强、吴亚萍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人袁武强、吴亚萍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路的房产一套(已抵押给申请人)目前正在处置之中。此外经查询银行、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武强、吴亚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袁武强、吴亚萍的财产正在进行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处置财产需要较长时间,故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仁斌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植曾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