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武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武平(绰号武仔),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武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廖武平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统建楼A2栋,将被害人黄某甲放于该处的若干首饰盗走。2、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武平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统建楼A2栋,由被告人廖武平负责入户盗窃,陈某某负责望风,恰遇被害人林某某回家,当场抓获陈某某,廖武平盗得若干首饰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某追回遗落在楼梯的部分首饰(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武平伙同李某某、“亲家”(均另案处理)到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名都B6幢,由被告人廖武平负责入户盗窃,李某某、“亲家”负责望风。被告人廖武平在客厅搜索财物时,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尚在家中,遂与李某某、“亲家”逃离现场。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廖武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冯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廖武平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武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4年12月10日一节,被告人廖武平已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此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武平辩称,指控第一节、第三节的犯罪,其没有参与,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廖武平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统建楼A2栋,将被害人黄某甲放于该处的若干首饰盗走。2、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武平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统建楼A2栋,由被告人廖武平负责入户盗窃,陈某某负责望风,恰遇被害人林某某回家,当场抓获陈某某,廖武平盗得若干首饰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首饰(价值人民币450元),并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23时30分许她回家时发现门锁里有一根细铜丝,而且门没有反锁,进门后发现家里被翻乱,发现被盗1枚黄金戒指、1枚钻戒和一个玉石的吊坠,该戒指和吊坠系朋友赠送的,无法提供票据。(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她走出电梯回家时,看见电梯口站着一可疑男子,并发现她家房门开着,感觉被盗,就大喊有盗窃,这时邻居冯先生出来看住电梯口的男子,她正准备进屋查看时,一名男子从房里冲出来,推开她,从楼梯往楼下跑走。她和冯先生控制住电梯口的男子后报警,之后公安人员将该男子带走。冯先生在楼梯里帮她找回了被盗的部分物品。经查看,房内钱包内现金被盗1200元,梳妆台首饰盒里被盗6条项链、1条手链、3个戒指等普通首饰。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陈某某系被其抓住的男子。(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他听到隔壁1604房的大姐的喊叫声,意识到有小偷。他一出门就看到一陌生男子站在电梯门口,紧接着一陌生男子从1604房跑出来,从一个楼梯跑下去,站在电梯门口的男子被他们围住,后被公安人员带走。他在楼梯口处发现被盗的一枚戒指和三条项链等部分物品。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廖武平系盗窃后逃跑的男子,陈某某系被他们控制住的男子。(4)同案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他和被告人廖武平到沙湾统建楼16层一住房盗窃,他在电梯门口望风,被告人廖武平进去盗窃,恰遇该住户户主回来,看到房门被打开就不让他走,接着邻居有人出来将他控制住,这时被告人廖武平从房内冲出来从楼梯跑走。还证实2014年10月28日,他和被告人廖武平也到过该栋楼的事实。(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冯某提取了其在楼梯捡到的三条半项链、一枚戒指、一条手链,并返还被害人林某某。(6)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部分首饰价值人民币450元。(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①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统建楼A2栋,该房为一房一厨一卫一阳台,门及锁无明显撬痕,进门为卧室,卧室北墙边见櫈子、鞋柜、椅子、餐桌,鞋柜上面见一个棕色盒子、一个棕色首饰盒及其他物品,南墙边见一张床,床上见枕头、被褥,未见翻动,床尾西侧见一些杂物和电视柜,电视柜的北侧抽屉见拉开,见一个钱包,钱包里见证件、银行卡等物品。卧室西侧设一过道,过道北侧见一个衣柜,柜门呈开状抽屉见拉开,无明显翻动,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以及该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②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统建楼A2栋,该房为三房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结构,门及门锁完好未见损坏,客厅、卧室2和卧室3未见异常,卧室1的床头南铡可见一张化妆台,化妆台的抽屉呈开状,抽屉内可见一蓝色的首饰盒,首饰盒内可见一些首饰,在蓝色首饰盒旁边可见卫空首饰盒,在化妆台的东侧地面可见一个鞋印,卧室北墙一窗台上可见一手提包和衣物,手提包内可见一黑色钱包,钱包内可见银行卡。现场勘查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以及该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8)被告人廖武平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和陈某某到沙湾统建楼去偷东西。他和陈某某轮流到套房前去敲门,敲到一户人家的时候,陈某某拿出开锁的钥匙打开房门,他和陈某某进房内偷东西,具体偷到的东西忘记了。过了二天,他和陈某某又跑到沙湾统建楼偷东西,突然房主回来,他就跑了,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走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人廖武平辨称指控的第一节犯罪其没有参与;经查,被害人黄某乙某陈述、同案人陈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廖武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廖武平到深圳市龙岗区沙湾统建楼A2栋1906室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武平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武平伙同李某某、“亲家”(均另案处理)携带塑料拓片等作案工具到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名都B6幢,由被告人廖武平负责开锁入户盗窃,李某某、“亲家”负责望风。被告人廖武平在客厅搜索财物时,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尚在家中,遂与李某某、“亲家”逃离现场。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廖武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廖武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她听到房屋大门打开的声音以为是家人回来了,她走出房间查看时发现一陌生男子在她客厅翻动物品,该男子看到她后立即从房屋跑出去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经其辨认被告人廖武平就是到其房屋盗窃的人。(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证实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他和廖武平、“亲家”到一小区住户偷东西,廖武平和“亲家”负责偷,他在楼梯口负责望风,一会儿,廖武平和“亲家”急匆匆跑出来,他也跟着跑出来的事实经过。从案发现场小区2014年12月10日的监控截图辨认出廖武平、“亲家”和他本人。(3)证人谷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初开始,他跟随廖武平学习盗窃。2015年4月9日他跟随廖武平来宁德本想去偷东西,刚到宁德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身上被搜出开锁的工具铁片和铝片等物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地理方位。公安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了二枚鞋印痕迹。(5)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武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武平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武平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开锁的作案工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人廖武平辩称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经查,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武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武平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武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武平3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2014年12月10日盗窃一节,被告人廖武平已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此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塑料拓片1条,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派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