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常某某诉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祝某某,男,汉族。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防,男,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祝某某、常某某诉被告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8时,孙某某驾驶豫K8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蒋李集镇金营移民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祝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祝某某和乘坐人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经鉴定原告祝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据了解,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系豫K8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虽负全责,但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了97340元医疗费,扣除我公司应承担的必要费用后,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部分,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种赔偿项目,对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肇事车辆豫K8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8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驾驶人为孙某某。3、户口本(复印件)、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证明、2015年4月20日祝某甲卫生费收款收据各一份,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随儿子祝某甲在许昌市文峰路25号环卫处家属院居住已达三年以上。4、许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中二人均住院94天,共花去医疗费87340元,住院期间原告祝某某需两人护理、常某某需一人护理。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祝某某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700元。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除了已为二原告垫付的87340元医疗费外,我公司还单独给过二原告10000元现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3中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之外的其它证据,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街道办事处证明的真实性、卫生费收款收据、直系亲属关系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天数的真实性及原告祝某某按两人护理有异议。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系法定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系法定机关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户口本,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因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具体出具人或所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且缺乏相关的房屋权属方面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2015年4月20日的卫生费收款收据,因系本案事故发生一年之后所交纳,同时亦属于单一性证据,且缺乏相关房屋权属及水电燃气等费用交纳方面的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中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因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具体出具人或所涉公安派出机关负责人签字,且编号处为空白,也无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予以确认,同时缺乏出生医学证明、出生住院病历或公安机关户籍档案材料等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暂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相互间衔接印证,且相关花费也属于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时的正常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专业机构所制作,且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实有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中的鉴定费收据,虽非正规票据,但因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且属于原告鉴定时产生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虽未加盖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印章,但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之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18时,孙某某驾驶豫K8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繁路许昌县蒋李集镇金营移民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祝某某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常某某无责任。原告祝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实际住院94天)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腰椎2-5椎体压缩骨折,2、右耻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踝皮肤挫裂伤,5、右小腿外伤,支付住院花费51400.22元,门诊花费2803.2元。2014年11月28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X(十)级,原告祝某某为此花去检查(放射)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常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实际住院94天)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腰骶部外伤,2、头皮下血肿,3、外伤性头痛,支付住院花费30300.34元,门诊花费2540元。原告祝某某与常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豫K8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为二原告垫付了87340元医疗费,并向二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孙某某驾驶豫K87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祝某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祝某某、常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由于孙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豫K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等险种,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家庭成员情况及就诊医院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其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鉴定费,因有实际花费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祝某某提交有相关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为证,且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户口情况,本院认为,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按10年为基数予以计算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祝某某之伤情已构成残疾,本案事故客观上的确也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及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以给予其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祝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含进行鉴定时的检查花费)54323.42元(51400.22+2803.2+120),2、护理费7479.05元(29041元/年÷365天×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4、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737.8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常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2840.34元(30300.34+2540),2、护理费7479.05元(29041元/年÷365天×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4、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共计44079.3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每人各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祝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54.39元(7479.05+8475.34+3000)、赔偿原告常某某护理费7479.05元。原告祝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剩余部分53083.42元(54323.42+2820+940-5000),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常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剩余部分31600.34元(32840.34+2820+940-5000),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需向原告祝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77037.81元(5000+18954.39+53083.42),需向原告常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44079.39元(5000+7479.05+31600.34);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需向原告祝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为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祝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77037.81元,向原告常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4079.39元,二人合计金额为121117.2元。(其中的973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其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部分,余款金额为23777.2元)。二、被告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祝某某一次性支付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祝某某、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原告祝某某、常某某承担499元、被告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36元。被告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祝某某、常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