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熊双全、杨素梅、王海洲、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史三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超、江孝柯,公司员工。被告熊双全,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杨素梅,女,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海洲,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立事。被告史三坡,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双全、杨素梅、王海洲、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史三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孝柯,被告史三坡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双全、杨素梅、王海洲、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熊双全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熊双全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19.3万元购买东风牌货车一辆,借款期限2年。由于被告熊双全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熊双全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素梅、王海洲、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史三坡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熊双全支付垫付款68940元,剩余本金104519.03元,违约金27600元,共计201059.03元,被告杨素梅、王海洲、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史三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和服务合同》及《购车人声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车买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熊双全未按时足额付款,应承担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对合同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和接受;2、《反担保人特别声明》1份和《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王海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素梅、史三坡为被告熊双全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车辆托管协议》1份,证明被告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双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贷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熊双全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证明原告为被告熊双全在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银行垫款凭证11份、娄耿琳员工证明及娄耿琳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熊双全垫款的时间及数额共计167438.03元。被告史三坡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史三坡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并非史三坡真实意思表示,史三坡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熊双全之间购买分期付款汽车的事实,该承诺书除史三坡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是在史三坡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填写的;证据3、4均无异议;证据5中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称的金额不符,对娄耿琳的员工证明有异议,娄耿琳与原告由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是否归还银行的钱款与原告无关,且还款金额98500元与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不符。被告史三坡辩称,被告史三坡只对自己购买的车辆进行了担保,并未向其他人购买的车辆进行担保,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史三坡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熊双全、杨素梅、王海洲、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供车方)与被告熊双全(购车方)、王海洲(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熊双全以27.6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3万元,剩余款项19.3万元由被告熊双全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原告同意担任被告熊双全的担保人向贷款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双全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或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熊双全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如果被告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熊双全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被告熊双全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被告熊双全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被告熊双全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合同约定被告熊双全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因被告熊双全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协商未果的,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王海洲签署《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自愿为被告熊双全担任上述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杨素梅作为被告熊双全的家属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熊双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三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表示愿意为被告熊双全购买车辆的一切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愿承担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双全、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对被告熊双全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保证人、出质人)、被告熊双全(借款人)、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被告熊双全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9.3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熊双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熊双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贷款机构归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4日,原告通过员工账号代被告熊双全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67438.03元,其中原告起诉后至庭审当日,原告代被告熊双全代偿银行贷款98498.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双全、王海洲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熊双全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贷款机构垫付贷款167438.0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熊双全追偿,被告熊双全应向原告清偿。原告起诉后又代被告熊双全垫付银行款项98498.03元,仍系原告垫款损失,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熊双全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违约金依照购车价款10%计算2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海洲、杨素梅、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史三坡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熊双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三坡辩称,其未向被告熊双全提供担保,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三坡辩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只能就垫付款及相关费用进行追偿,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双全、杨素梅、王海洲、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67438.03元元及违约金27600元共计195038.03元;二、被告王海洲、杨素梅、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史三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9元,五被告熊双全、王海洲、杨素梅、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史三坡承担4187元;保全费1526元,由五被告熊双全、王海洲、杨素梅、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史三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人民陪审员 张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