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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强杰与被告中国让农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781号原告:吕强杰,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辉荣,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菲,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吕强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颖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强杰委托代理人党辉荣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索涛、马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强杰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AC**号车沿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区政府对面时由绿化带进路南非机动车道时,适逢刘龙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刘龙龙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刘龙龙医疗费1265.40元。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定损8735.4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8735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应其承担部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AC**号车沿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区政府对面由绿化带进路南非机动车道时,适逢刘龙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刘龙龙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西公长交认简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强杰、刘龙龙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刘龙龙受伤,原告所有的陕AC**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陕AC**号车进行定损,并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定损合计金额为8735.40元。原告在西安永佳汽车修理行维修该事故车辆支付修理费8735元。原告支付刘龙龙医疗费1265.40元。陕AC**号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该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陕AC**号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刘龙龙受伤,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刘龙龙医疗费1265.40元,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根据定损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8735元,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同时原告未放弃对相关责任人的索赔,并同意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责任人应承担的部分的追偿权由被告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吕强杰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