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任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6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王人赤,男。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委托代理人常洪霞,女。被告任飞,男。被告王雪,女。被告任长水,男。被告陈秀华,女。被告于洪成,男。被告王志华,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任飞、王雪、任长水、陈秀华、于洪成、王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长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常洪霞,被告任飞、任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陈秀华、于洪成、王志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飞、王雪是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2014年1月7日,任飞、王雪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并由被告任长水、陈秀华、于洪成、王志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任飞、王雪偿还了约期前12个月的正常利息;贷款到期后,银行系统对任飞账户中的存款83.97元进行了自动扣收,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925.07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飞、王雪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任长水、陈秀华、于洪成、王志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飞对欠款事实及所欠贷款本息数额均不持异议。称钱没还上是因为种地被水淹了,原告今年又不再给其贷款,现在没能力还款,只能等到秋后还。被告任长水对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进行贷款事实不持异议,称贷款没有还上是因为种地没有收成,只能等到秋后还款。被告王雪、陈秀华、于洪成、王志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应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相互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3、从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打印的任飞的账户信息的网页,证明被告任飞、王雪的还款情况和所欠借款本息的金额;4、被告任飞、王雪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任飞、任长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雪、陈秀华、于洪成、王志华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飞、王雪是夫妻关系,任长水、任飞是父子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2014年1月7日,任飞、王雪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并由被告任长水、陈秀华、于洪成、王志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任飞、王雪偿还了约期前12个月的正常利息;贷款到期后,银行系统对任飞账户中的存款83.97元进行了自动扣收,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925.07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飞、王雪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任长水、陈秀华、于洪成、王志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飞、王雪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飞辩称原告本年没有再向其发放贷款,不应成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雪、陈秀华、于洪成、王志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飞、王雪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925.07元,合计53925.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长水、陈秀华、于洪成、王志华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任飞、王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0元,减半收取574.00元,由被告任飞、王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任长水、陈秀华、于洪成、王志华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蒙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