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丁爱军与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军,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卢光武,徐全胜,陈卫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663号原告丁爱军,男,汉族,195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新强,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杭宁,男,汉族,1955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卢光武,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徐全胜,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陈卫涛,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丁爱军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由审判员董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强,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杭宁,被告卢光武、被告徐全胜、被告陈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军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丁爱军从自家,带着4根长度大约1米左右,装修换下的暖气管子,准备出行。金座物业保安尾随其后至某区大门口。丁爱军用随身携带的门禁卡,打开了小区大门,走出门外。这时金座物业保安也来到门外,问其是哪家的,怀疑丁爱军是小偷,不让丁爱军走,为此,双方产生口角和抢夺暖气管子的行为。后其他保安到现场,把丁爱军按到在地轮番殴打,致使丁爱军牙齿松动损坏受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受伤,脑震荡。后家人赶到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丁爱军送到青海交通医院救治,致使纠纷产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丁爱军24611.85元(其中包括住院费5011.85元、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100元、牙齿康复费及牙齿损坏治疗费5500元、受害人精神损失费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发生打架事件,原告自身也有问题,保安询问时原告先动手打人的。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卢光武辩称作为保安我们履行的是对物业公司的职责,当发现问题时,我们上前询问时没有错的,而且,事件发生后派出所对我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我精神造成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徐全胜辩称事情发生时,现场由10多名证人作证,我也被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当时原告肩扛几个钢管,保安要求他说出钢管的来源,原告情绪激动,先动手打了陈卫涛。我上前劝解,谁想他又动手打了我。我们在相互撕拉的过程中出于对自己的保护,我也动手打了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对原告的行政拘留10日,要求原告当面道歉,赔偿我的误工费、精神损失9万元。被告陈卫涛辩称我当天值班,看见原告肩扛钢管,问他东西是哪儿来的。原告直接骂我“看门狗”,我并没有发火,继续要求他出具钢管的来源。并通知其他保安过来,此时,原告用手里的一根钢管向我打了起来,我才还手了。后来110过来了,就有了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我作为保安,履行的是物业公司的职责。我要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对原告的行政拘留10日。要求原告向我赔礼道歉,原告辱骂了我的母亲,拘留给我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万元。为支持诉求,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某派出所的法医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提出调取该份证据的申请);证明原告被四个被告打伤后120急救送至交通医院治疗。诊断结果是脑震荡、牙齿松动等,共住院3天;第二组:2015年6月25日,某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复印件)。第三组:2015年6月24日,某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金座保安卢光武、徐全胜、陈卫涛动手殴打了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第四组:2015年7月24日,某经销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丁爱军是该经销部的司机和库管,月收入5000元;第五组:原告被打的照片12张及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在现场的伤情。视频派出所不给调取;第六组:医疗发票6张及费用清单,金额7819元。证明原告垫付在医院的看病发票;第七组:《取证申请》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法院调取视频及伤情鉴定的要求。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对医院发票本身没有异议,对于总金额当庭不算,等休庭后再核算。对原告住院三天的发票认可,后期的发票是门诊的不认可。牙科的也不认可。第二、对职工收入及工资单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欧派有劳务合同。另外,该证明上写原告6月23日至7月没有上班,工资表上为什么有他的名字。第三、照片。视频我们也有,地上的血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第四、6月23日至25日产生的医疗费我们认可。第五、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不认可。第六、诉讼费我们也不承担。被告卢光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我不认可。第二、其他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徐全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两名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卫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当时我在现场,他是好好地,没有躺在地上。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5年6月24日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是原告。证明事情是原告先动的手;第二组、金座物业公司的会议记录一份公司的岗位制度一份。证明公司对保安的管理及要求。被告卢光武、徐全胜、陈卫涛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视频一份。证明当时的事情经过;第二组;11名现场证人的签字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第三组:派出所处罚决定一份。证明派出所对原告也进行了500元的罚款,因为原告年龄大了,派出所没有对其拘留,只是罚款。足以证明双方都有过错;第四组:答辩状、举证说明书三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对金座公司的岗位制度,不明白证据的方向,不认可。第二、行政处罚一份,原告动手是因为被打了。第三、视频资料只要是全的我们就认可。第四、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第五、被告的答辩状说我被“处理过”,我是个合法商人。另外,三名保安没有失业,我在金座某区看见你们穿着保安服在上班。在法庭辩论中原告发表辩论意见认为保安打人金座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侵权法》用人单位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打伤人用人单位要承担责任。我在金座住了很长时间,经常出入门口,有门禁卡,说我是小偷我很生气。你们怀疑可以报警,我是60岁的老人了,就算我不对,你们也不能动手打我。被告发表辩论意见认为这个案件不应该发生,从保安的职责上看,保安询问是正常的。而且从派出所询问笔录看,是原告先动的手,双方才打在了一起。行政处罚也说明原告存在过错。其他的意见和质证中的意见基本一样,原告也应该承担自己的责任。被告卢光武、徐全胜、陈卫涛辩论意见是从视频上看,是谁先动的手,我们是保安,职责接受保证小区的安全原告辱骂我们是“看门狗”,而且先动手打我们,我们还手是正当防卫。其他,同意公司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金座物业有限公司雇员保安陈卫涛看见原告丁爱军肩扛暖气钢管出金座某区大门,在询问原告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原告丁爱军首先动手打了陈卫涛。后保安卢光武、徐全胜赶到现场,在随后的继续争执中被告卢光武、徐全胜、陈卫涛共同对丁爱军进行殴打。后丁爱军被120救护车送至青海省交通医院救治,住院三天,丁爱军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齿松动。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告丁爱军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爱军肩扛钢管进出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管理的金座某区与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的雇员保安卢光武、徐全胜、陈卫涛产生争执。原被告双方本应克制自己的情绪,从维护小区管理秩序出发,妥善处理问题,由于双方均不够冷静,丁爱军先动手打人进而发展为相互殴打。金座物业有限公司雇佣的保安,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行使职责,可以采取报警的方式处理争执。但是双方采取的措施进一步激化了矛盾,造成原告丁爱军受伤的后果,对于当天的争执双方均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光武、徐全胜、陈卫涛将原告丁爱军打伤应负主要责任,按80%承担责任。原告丁爱军先动手打人,对于自己被打伤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按20%承担责任。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与实施侵害的保安系雇佣关系,保安人员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理应由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丁爱军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丁爱军的住院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住院费5011.85元×0.8=4009.48元。外伤性牙齿损伤的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计算方法:2886.76元×0.8=2309.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计算方法:5000元÷30天=166.7元×7天=1166.9元×0.8=933.52元。其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丁爱军关于精神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卢光武、被告徐全胜、被告陈卫涛反诉请求部分,因为被告没有在庭审后按时补交诉讼费用,故对此部分不予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爱军住院费4009.48元;二、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爱军牙齿损坏治疗费2309.4元;三、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爱军误工费933.52元;四、驳回原告丁爱军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丁爱军精神损伤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共计72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6元,由原告丁爱军负担83.2元,被告西宁金座物业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