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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619号原告李某,男,××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马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某乙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中镇兴隆街建行家属楼1-1-503号92.6平方米按揭贷款楼房以2000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该楼房交付日之后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虽然讲房照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绥中县人民法院以(2014)××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马某辩称:我家只有这个房屋,我现在将房屋卖了我没有住处了,我不想把房屋给原告,我想给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绥中镇兴隆街建行家属楼1-1-503号92.6平方米按揭贷款楼房以2000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该楼房交付日之后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虽然将房照交付给了原告,但至今未交付该房屋,为此原告曾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绥中县人民法院以(2014)××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楼房更名过户手续,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间买卖的楼房存在按揭贷款,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将该抵押物楼房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于原告,且该楼房的受让人原告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共计227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