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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李某。被告孟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孟某以急需用款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5年11月2日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11100元,合计本息4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5年11月2日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两张(“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孟某月息1.5%2013年5月18日”、“借条今借李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付3个月的利息,15%一次性3个月的。借款人:孟某2013年11月2日”,其中第二张借条利率系笔误,双方达成协议月利率为1.5%,原告李某当庭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书写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