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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康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康娃,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康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康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在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中铁三局渭玉高速四项目部工地,被告人张康娃趁该工地夜间无人,采用肩扛的方式盗窃该工地螺纹管共计约1940斤,价值8051元;钢管460公斤,价值2116元,并将所盗钢材藏匿于家中。案发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桥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康娃在其家中抓获,被盗钢材追回并发上述工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康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提取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康娃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康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张康娃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康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