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建林、李国标、李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林,李国标,李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少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建林,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李国标,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光喜,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建林、李国标、李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洪源、人民陪审员国剑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嘉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少安,被告李建林、李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建林系借款人,被告李国标、李光喜系借款担保抵押人。被告李建林以经营超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李建林发放一笔贷款,本金为5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该笔贷款依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2015年7月26日止已经欠息47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建林的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二、对被告李建林、李国标、李光喜用作贷款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抵押物授权书各一份、财产抵押清单四份,拟证实被告李建林、李国标、李光喜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的情况。3、湘他项(2012)第000290号土地他项权证一份及宁房他证抵字第00076**号、第0007603号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建林、李国标、李光喜就贷款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到宁远县房产局及宁远县国地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李建林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人民币。5、还款信息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已欠息47.84万元利息。被告李建林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全额还清借款,请求暂时先偿还利息并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李建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国标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尽量想办法还款。因答辩人在500万元借款中,实际只使用了160万元,因此,希望在还清到期借款利息后,能将其中借款本金160万元分离到答辩人名下,以答辩人的名义来借款。被告李国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光喜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李光喜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李建林、李国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证据间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建林于2012年9月11日与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和被告李国标、李光喜等三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建林与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期限为36个月即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还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属违约,贷款人则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被告李建林、李国标、李光喜与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建林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在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205号后面的房屋二栋(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34**号、第000149**号)和被告李国标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在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11号-5处的房屋一栋(宁房权证字第000158**号)及被告李建林、李光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处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湘国用(2006)第000600334号)为被告李建林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作抵押。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到宁远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三栋房产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抵字第00076**号、第0007603号),同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四宗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湘他项(2012)第000290号)。2012年9月12日,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建林发放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5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建林已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林于2012年9月11日与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和被告李国标、李光喜等三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协商一致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李建林、李国标、李光喜均应按合同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贷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建林,而被告李建林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但在诉讼中,被告李建林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建林的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请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建林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林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因被告李建林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在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205号后面的房屋二栋(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34**号、第000149**号)和被告李国标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在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11号-5处的房屋一栋(宁房权证字第000158**号)及被告李建林、李光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处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湘国用(2006)第000600334号)为被告李建林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作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李建林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被告李建林、李国标抵押的房屋及被告李建林、李光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建林、李国标、李光喜用作贷款抵押担保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林偿还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建林未依照上述第一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李建林、李国标抵押的房屋和被告李建林、李光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李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国剑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