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友余、丁河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友余,丁河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丁友余,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丁河操,男,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丁友余、丁河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2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丁友余、丁河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丁友余���丁河操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该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在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卫 军审 判 员 杜 军 义代理审判员 ��董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建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