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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陈永利,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后更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陈永利在原告单位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0‰,2006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多次找其进行催收,被告仅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利息955.74元,其其余款项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利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按照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永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陈永利签写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一分。证明借款人陈永利依法向借款单位(原告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陈永利按照规定与该联社签订了有效的借款合同;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陈永利于2006年4月29日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月利率为9.30‰,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由借款人陈永利签名、盖章;证据五、由被告所在地居民委开具的、经公安机关认证的陈永利现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永利现在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陈永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可是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对以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4月29日,被告陈永利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0‰,2006年11月20日还本付息。款项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仅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55.74元、2014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5元及利息43.47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45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至本院;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45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扣除已还的955.74元+43.47元=999.2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景良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杜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德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