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志芬与王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芬,王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张志芬,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王永泉,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张志芬与被告王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露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在、王志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志芬诉称:张志芬与王永泉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王永泉向张志芬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张志芬多次催要,王永泉一直未偿还3万元。2015年3月10日,王永泉重新向张志芬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清3万元。但经张志芬多次催要,王永泉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张志芬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永泉:1、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原告张志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欠据一张以及借据一张,证明王永泉向张志芬借款3万元并两次给张志芬打条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志芬将3万元交付给王永泉的事实。证据三、公告费发票,证明张志芬支出的公告费用。被告王永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张志芬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系原件,证据一和证据二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王永泉向张志芬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张志芬支出公告费用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志芬与王永泉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王永泉向张志芬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据,内容为“王永泉欠张志芬现金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王永泉。2014年10月17日”。2015年3月10日,王永泉向张志芬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王永泉欠张志芬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王永泉许诺在2015年5月1号前必须还清。否则出现一切后果由王永泉个人承担。借款人王永泉,2015年3月10日,身份证×××”。后,王永泉未按期还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志芬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出庭作证称“2014年10月,张志芬将3万元借给王永泉,2015年3月份,我又陪着张志芬去找王永泉,王永泉重新给张志芬打了条”。上述事实,亦有张志芬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王永泉向张志芬借款3万元,并向张志芬出具欠据、借据,同时有证人李×,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王永泉逾期未还款的行为给张志芬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张志芬要求王永泉偿还本金3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芬借款三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永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永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露婷人民陪审员 刘长在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