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童桂红与徐培浩、徐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童桂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其会,居民。被告徐培浩,农民。被告徐红梅,农民。原告童桂红诉被告徐培浩、徐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其会、被告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桂红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夫妻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4年4月21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被告徐培浩未作答辩。被告徐红梅辩称,被告徐培浩借钱干什么我不清楚,钱是徐培浩借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培浩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徐培浩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到2014年4月21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童桂红人民币陆万伍整65000.00定于2013、12、21到2014、4、21还清。借款人:徐培浩借款人将涟水县红窑镇黄戈甄安置小区三期10号楼102室住宅房抵押给童桂红,到期不还房归童桂红所有。2013、12、21徐培浩。”原告当场付款20000元,并于当日转账45000元到被告徐红梅账上。到期后,被告徐培浩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培浩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作为原始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培浩偿还6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徐培浩向原告童桂红所借65000元发生在徐培浩与被告徐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红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童桂红与徐培浩就该65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徐培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徐培浩所欠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浩、徐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童桂红支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培浩、徐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