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刚与王余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刚,王余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958号原告吕刚,居民。被告王余吉,居民。原告吕刚诉被告王余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刚诉称,被告王余吉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期3个月。借款时将3个月利息3,000元计入了本金,打成23,000元的借条。借款期到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余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3000元。原告吕刚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余吉欠其借款及利息23,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吕刚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吕刚与被告王余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余吉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余吉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5%,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范围,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吕刚只主张3,000元利息,对剩余利息表示放弃,未超过自借款之日到判决时的合法利息,故对原告主张3,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余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刚借款本金及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余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持。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