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德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元,男,汉族,1962年2月4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刘德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20万元个人消费性贷款,贷款期限48个月。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765.5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1504.08元、罚息为151.46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刘德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25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9.59999‰,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后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至2015年9月6日,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14234.42元,利息41903.03元,欠借款本金85765.58元、利息1504.08元、罚息151.46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欠款说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5765.5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1504.08元、罚息为151.4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