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广,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星座负一楼城市之间商店,窃得该商店共计价值人民币1147元的酒水等物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损失盘点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星座负一楼城市之间商店,窃得该商店共计价值人民币1132元的酒水6瓶;2015年5月4日,其再次至该商店欲盗窃价值人民币15元的牛奶1盒(内有6小盒),在结帐时被员工发现。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再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损失盘点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2、价格鉴证意见书、赃物照片,证实赃物价值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4、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盗窃前科,现又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钱春生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