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5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衣海华与林久刚、张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海华,林久刚,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5784号原告:衣海华,女。被告:林久刚,男。被告:张娟,女。原告衣海华诉林久刚、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世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海华、被告林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海华诉称,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548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480元,并承担借款5548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久刚辩称,我和被告张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衣海华借款5548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480元,并承担借款5548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现原告按此约定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久刚、张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衣海华借款55480元,并承担借款5548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林久刚、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世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