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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秋国与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国,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莆田市城厢区众信房屋征收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王秋国,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139号。法定代表人黄妹珠,经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塘社区顶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子贤,主任。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众信房屋征收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中段建工楼*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原告王秋国诉被告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莆田市城厢区众信房屋征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发出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预交,也未向本院提出免交、缓交、减交受理费申请。因此依照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秋国撤诉处理。审判长  方新福审判员  陈 妍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碧娴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未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