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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建成与衣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姚建成,男。被告衣福贵,男。原告姚建成诉被告衣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成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衣福贵因其儿子衣××交土地承包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被告衣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参与调解被告儿子衣××与被告前儿媳(衣××前妻)土地纠纷案件相识。被告为解决其儿子与其前儿媳的土地纠纷,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因原告钱不够,原告与曹××各拿出2000元,后原告将2000元偿还给曹××。另查明,法庭向被告送达时,被告妻子马××称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证实,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且被告妻子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衣福贵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衣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福贵偿还原告姚建成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衣福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