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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淑华与谢志军、黄月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华,谢志军,黄月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040号原告林淑华,女,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淑平,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志军,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月茹,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北面第三、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5610312-X。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焕昭、郑瑞婷,该公司职员。原告林淑华诉被告谢志军、黄月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平,被告谢志军、黄月茹,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焕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华诉称,2014年1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谢志军驾驶闽C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月茹,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由崇武古城大门往靖江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把正在右侧路边进行旅游区卫生工作的行人林淑华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35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志军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原告索赔项目及计算依据为:1、医疗费计8244.09元(崇武卫生院250元,惠安县医院7063.85元,泉州二院479.18,惠安县医院45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30元/日,计480元人民币。3、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06天×207.26元/日(以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21969.5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97.52元/日,计1560.32元。5、营养费。按医疗费8244.09元×15%计为1236.6元。6、交通费。以就医和处理事故所需的合理次数和合理运距、运价,交通费计为1000元人民币。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长期存在头脑和精神痛苦,应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39490.57元人民币。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谢志军和被告黄月茹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谢志军已支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谢志军、黄月茹尚应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490.57元。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在闽C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志军、黄月茹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490.57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在闽C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谢志军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按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被告黄月茹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谢志军。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应当予以调整: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用清单,应按规定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营养费应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酌情按照500元计算。5、误工费,参考原告提供的环卫工的工资,结合医院的医嘱休息2-3月,酌情按照三个月计算。6、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96.68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谢志军驾驶闽C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崇武古城大门往靖江村方向行驶,至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路段,与在右侧路边作业的行人原告林淑华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林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第20143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志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淑华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肇事闽C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月茹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志军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谢志军与被告黄月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谢志军的驾驶证、闽C27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被告谢志军、黄月茹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各方在诉辩称中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7063.85元)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451.0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钟楼院区门诊费用结算清单(金额479.18元)及惠安县崇武中心卫生院门诊预存款回执,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用票据,不予确认,即医药费7514.91元。2、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6天,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538.88元(16天×96.1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4、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出具的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医嘱建议:“休息2-3月,门诊随访”,且原告年纪较大,故其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1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算为106天;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靖江村环卫保洁人员聘用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的事实,但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工资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按2015年度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23元/天计算,即误工费13038元(106天×123元/天)。5、交通费6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酌定)。6、营养费75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24921.79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志军驾驶闽C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在右侧路边作业的行人原告林淑华,造成原告林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43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志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淑华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客观真实,且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24921.7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6176.8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744.91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志军驾驶的肇事闽C277**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176.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44.91元,合计24921.79元。被告谢志军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抵,该款项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另行返还给被告谢志军。鉴于被告谢志军与被告黄月茹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志军驾驶肇事闽C277**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使用,原告请求被告黄月茹与被告谢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淑华24921.79元,扣除被告谢志军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4921.79元。二、驳回原告林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林淑华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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