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南通海鑫化工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海鑫化工有限公司,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306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海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平,总经理。关于南通海鑫化工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62607.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元,执行费849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中的案件多大数十件,涉案标的数额特别巨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如皋市长江镇兴港西路35号的厂房及设备,因查封财产涉及多家法院查封,故暂未能处置。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余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商品房等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