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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易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易辉林,谭辛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孙兵,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易辉林。被告:谭辛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印公司)、易辉林、谭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印公司、易辉林、谭辛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金印公司2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敞口额度4000万元),授信期限1年。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易辉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易辉林为金印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亿元中的4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谭辛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谭辛妹为金印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亿元中的4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金印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在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8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位于巫山县大溪乡龙头港埠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巫山县龙升港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码头的租赁场地内及重庆市等地,且合同约定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亿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印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金印公司发放500万元的贷款,期限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易辉林、谭辛妹应对金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金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512.9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0793.27元,共计5140306.18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金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三、被告易辉林、谭辛妹对被告金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对被告金印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金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渝综字20130529第006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金印公司2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额度期内,额度可循环使用。2013年5月30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易辉林(合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渝额保字20130529第006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金印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亿元中的4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外负担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意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乙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谭辛妹(合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渝额保字20130529第006-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金印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2亿元。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和原告与被告易辉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3年5月2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金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渝额抵字20130529第006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为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2亿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价值2亿元的煤炭,所有权人为金印公司,抵押物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大溪乡龙头港埠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巫山县龙升港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码头的租赁场地内及重庆市等地。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在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金印公司价值2亿元的煤炭,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大溪乡龙头港埠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巫山县龙升港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及重庆市等地,备注抵押物包括抵押人(金印公司)现有和将有的全部煤炭,本次抵押为浮动抵押。2013年12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甲方)与被告金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渝贷字20131230第027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向金印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2、贷款用途为购买煤炭;3、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4、双方同意贷款资金以全额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即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乙方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手;5、乙方同意在甲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金印公司,账号为11×××01,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以及资金回笼账户均为该账户,甲方有权对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要求在甲方开立资金回笼账户,户名为金印公司,账号为11×××01当乙方不能及时偿还所欠甲方的贷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及乙方在甲方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收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6、乙方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7、合同第七条“违约条款”中约定:(1)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同日,被告金印公司出具《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资金500万元,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贷款资金支付至其指定的交易对手,申请书并指定了收款人为重庆旭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明确该公司的收款账户。被告金印公司还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其借到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贷款利率(首期年息)7.28%,对应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当日,原告按《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方式向被告金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庭审后,原告提交《关于诉讼请求中本金、利息和复利的情况说明》、《关于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案(第00137号)已还款情况的说明》,对被告金印公司在本案中的还款情况等进行说明:被告金印公司已付清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共计171925.88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金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7.09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金印公司还款89248.36元用于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对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金印公司的还款,原告陈述是贷款到期后,除银行系统将其账户上的余额487.09元自动扣划用于归还本金外,被告金印公司一直未能按月还款,其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要求其先归还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后再归还本金,被告金印公司直到2014年10月16日才转款,先用于归还贷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但对于此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3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金印公司、易辉林、谭辛妹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示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合同》、《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关于诉讼请求中本金、利息和复利的情况说明》、《关于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案(第00137号)已还款情况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金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印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合同约定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利率7.28%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自认被告金印公司已归还2014年1月2日至6月20日的利息、复利,2015年7月15日归还本金487.09元。对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金印公司归还的89248.36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故本院认定被告金印公司在贷款逾期90天以上(即2014年10月16日)偿还的89248.36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归还的此笔款项系先归还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金印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0264.5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2014年7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付借款期内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付复利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付罚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4999512.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付罚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1026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付罚息)。被告易辉林、谭辛妹自愿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就被告金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合同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出借人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金印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属于浮动抵押,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该抵押合同并已向抵押人金印公司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根据《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记载,该动产为金印公司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大溪乡龙头港埠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巫山县龙升港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及重庆市等地价值2亿元的煤炭,在金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金印公司、易辉林、谭辛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910264.55元;二、被告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4年6月21日起2014年7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付借款期内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付复利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付罚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4999512.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付罚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1026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付罚息);三、被告易辉林、谭辛妹就被告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被告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大溪乡龙头港埠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巫山县龙升港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及重庆市等地价值2亿元的煤炭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82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782元,被告洪湖市金印贸易有限公司、易辉林、谭辛妹共同负担案件受理、保全费5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进审 判 员  严荣源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玉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