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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爱莲与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莲,谢甜甜,任现周,黄淑娟,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汤世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夏爱莲,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谢甜甜,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任现周,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以上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爱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淑娟,女,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人民后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574952617法定代表人汤世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世锋,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以上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爱莲、黄淑娟、谢甜甜、任现周与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汤世锋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莲、原告谢甜甜、任现周委托代理人夏爱莲、原告黄淑娟、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汤世锋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及汤世锋在渑池县就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告欠原告191万元,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8月1日前全部偿还原告191万元,否则被告汤世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日前被告分文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求被告偿还1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协议签订之日至还清之日,利率按月3分利息计算。被告口头辩称:1、债务是秦川置业公司的老债务,按照原计划今年8月份能偿还,但是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截止目前没有还,可能到明年项目启动会好点;2、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庭调整,债务确实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6日还款协议1份、债务明细1份,用以证明本案欠款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侯某因借款对原告夏爱莲、黄淑娟、任现周、谢甜甜负有债务191万元(含黄淑娟102万、谢甜甜18万、任现周10万、夏爱莲61万),经协商,侯某将其对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91万元债权让与原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夏爱莲、黄淑娟、任现周、谢甜甜作为甲方、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1、乙方:应归还甲方欠款金额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元整(¥1910000元);2、乙方在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甲方上述债务的30%。剩余部分在2015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乙方逾期未偿还甲方债务,乙方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付给甲方利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第二条、担保。……2、担保人汤世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外人侯某与原告夏爱莲、黄淑娟、任现周、谢甜甜之间因借款产生债权债务,侯某将其对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9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191万元债务以及被告汤世锋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世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诉求的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约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爱莲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淑娟10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甜甜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现周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汤世锋对本判决一、二、三、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0元,减半收取10995元,由被告河南秦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