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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巨华、张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李巨华,张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营军,系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巨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洪新,男,系李巨华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强,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巨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15分,被告张文强驾驶辽H036**号轿车金牛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润滑油商店前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后又与辽H068**号公交车相撞。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损坏。经营口市站前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82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医嘱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95528.09元,其中被告张文强垫付9771.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主张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金艳护理。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3月21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脑挫裂伤为8级伤残、左股骨及膝关节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7000元、镶牙费用为3000元-45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另查,2014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613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995元。原审法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受伤害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脑挫裂伤为8级伤残、左股骨及膝关节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7000元、镶牙费用为3000元-45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5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50元×182天)、残疾赔偿金163699.2元(25,578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24554.88元(25,578元×3年×32%)、二次治疗费用10250元((6000元+7000元]÷2+(3000元+4500元]÷2)、伤残器具费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0日),计400天,误工费计算为61504元(56123元÷365天×40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金艳护理,护理费应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一级护理11天,护理费计算为18504元(34995元÷365天×171天+34995元÷365天×11天×2人)。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考虑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其主张2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计182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救护车费4700元及到沈阳治疗车费1200元,原告交通费合计为772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3490.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383490.17元。被告张文强为原告垫付9771.13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文强。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巨华383490.1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文强垫付款9771.13元。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被告张文强承担7062元,原告承担49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文强给付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2400元、精神卫生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文强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张文强给付原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李巨华从事出租车驾驶并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2、原判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巨华辩称,上诉无理,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文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巨华虽然没有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准驾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的相关规定,应予罚款处理。但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李巨华没有“准驾证”而否认其在受伤前实际从事的出租车驾驶工作。且李巨华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也载明李巨华既是出租车车主,也是该车的驾驶员。故原判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判决正确。另,被上诉人李巨华受伤后,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因脑外伤所致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综合被上诉人李巨华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判决给付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