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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是民与孙海峰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是民,孙海峰,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是民,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兴龙,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峰,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宁,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上诉人方是民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峰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方是民是“新浪微博”网站(网址:×××://weibo.com)中“新浪个人认证”微博客用户“方舟子”(网址:×××://weibo.com/fangzhouzi)的使用人。微梦公司是“新浪微博”网站的主办单位,对其网站负有管理义务。方是民在其微博中蓄意炮制、捏造并发布了大量诽谤、贬损以及辱骂孙海峰的微信息。具体微博内容详见我方书面起诉状,共6条。对方的行为侵犯了孙海峰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对方:1、删除“新浪微博”网站(×××://weibo.com/fangzhouzi)上有关辱骂孙海峰的文章,以停止侵害;2、在《人民日报》第一版及“新浪微博”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站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孙海峰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共同赔偿孙海峰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十万元;4、共同赔偿孙海峰律师代理费二万元;5、共同赔偿孙海峰公证费五千元;6、相互承担连带责任;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是民在原审法院辩称:第1、2条微博信息发布的前提是,在此之前孙海峰不停要求我关注对自己的妻子打假和温州钱云会事件,我妻子并没有抄袭,钱云会案件也正在侦查过程中,如果我对还没有侦查结果的刑事案件去打假,可能会干预司法并导致自己陷入政治困境,如果我对自己的妻子打假,会造成家庭困境。孙海峰反复要求我去做这些事情,还用“流氓”、“黑帮”等词语来说我,所以我批评对方是乌鸦和苍蝇。事出有因,用语是否是正当合法的请法院裁量。第3条微博,我批评的是何光伟是枪手,没有说孙海峰是枪手,是孙海峰在歪曲事实,我没有直接评价孙海峰。第4条微博,我批评的是时代周报,因为时代周报有一篇报道没有公正报道,我并没有直接批评孙海峰。第5条微博是其他网友说的孙疯子,而且上下文中也没有说孙疯子具体指向是谁,我只是转发评论。第6条微博是一个事实,孙海峰一再去说我妻子论文造假,还对我妻子进行了语言侮辱,并引发过一个诉讼,我只是适当维护自己的妻子。作为一个男人,对恶意攻击自己妻子的人予以反击是符合中国传统道德的。请求法院驳回孙海峰全部的诉讼请求。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海峰是深圳大学传播系副主任,是新浪微博账户“孙海峰”(×××://weibo.com/imsunhaifeng)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是新浪微博账户“方舟子”(×××://weibo.com/fangzhouzi)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微梦公司是新浪微博(×××://weibo.com)的网站经营者。孙海峰指控方是民在其新浪微博上发布的部分内容侵犯其名誉权,内容如下(其中加粗部分是孙海峰强调构成侵权的内容):1、“孙海峰、五岳谎人之类的乌鸦还用得着再抹?墨汁都没那么黑。不要谦虚地漏了自己嘛:抹黑李承鹏,转了他给地产开发商做的广告。//@李承鹏:抹黑贺卫方,抹黑于建嵘,抹黑五岳散人,抹黑夏商,抹黑孙海峰,抹黑XX勤,抹黑一切……只不过说点人话的人。屁谣,弘扬了喜剧的品种,是联播又一个地下党版本。”2、“这是一只嗡嗡嗡来挑衅的苍蝇,打他叫做打苍蝇儆老虎”。3、“黑媒《时代周报》肖传国、孙海峰枪手@何光伟1983报道称:‘实际上孙海峰并未抄袭,方舟子指出孙海峰涉嫌的文章,是别人当时引用孙海峰的文章未标明出处而已。’现重发我去年给深圳大学学术委员会举报孙海峰剽窃论文的信,供比较。深圳大学没有委托《时代周报》公布调查结果吧?”4、“深圳商报是孙海峰的御用报纸,上次孙海峰抄袭事件时已表演过一次了。这种小报不值得回应,要么就起诉他们。//@小党:@方舟子老师不正式回应下深圳商报今天的报道吗?”5、“就事论事,搞清事实,不是绕(应为“饶”之笔误,原文如此)不饶的问题。//@唐博忽:不能轻饶了李承鹏。去年就感觉他怵老方,阴阳怪气几次。这次通过孙疯子污蔑老方,纯粹是找抽型的。为什么要揭批李承鹏呢?这厮不讲事实,不讲逻辑,不讲科学,毒害了不少缺乏思考力的年轻人。打李承鹏、于建嵘就是在打假!”6、“深圳大学传播学系副主任孙海峰,你不愿意信守承诺放弃博士学位倒也罢了,要反击也该直接冲着我来,不是号称看得懂英文的生化博士论文嘛,怎么一回头又想着欺负我妻子,玩打不过人家就绑架别人妻子要挟的下三滥了?真没种。”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何光伟是《时代周报》的记者,何光伟写过一篇不利于方是民的文章。微梦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新浪微博搜索“方舟子”,未找到相关结果。庭审过程中,孙海峰自认其未向微梦公司发过通知函,亦认可方是民新浪微博现已无法打开。孙海峰、方是民提交的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因刘菊花、孙海峰、方是民是否抄袭和若干公共话题在微博上长期论战、互有攻防。双方均称对方侵权在先,自己正当防卫。方是民也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孙海峰诉至法院,该案亦在审理之中。孙海峰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60元、律师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拥有言论自由,但行使言论自由不能逾越法律边界。无论私人问题抑或公共话题,方是民、孙海峰均有权展开讨论乃至争论,但双方发布言论不得侵害对方名誉权。如一方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对方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则超出言论自由的界线,构成侵权。即使双方互有攻击性言论,对方发布侵权言论在先也不能成为另一方“正当防卫”、同态报复的正当理由。“正当防卫”的对象一般限于严重的、紧急的不法侵害行为。网络侵权言论虽然有害,但一般情况下其危害性、紧迫性不足以赋予受害人私力救济、同态报复的权利。因此,网络侵权言论一般不适用“正当防卫”。虽然双方对其论战背景、过程、发言顺序提交了大量证据,但与案件定性均无直接关联,法院对其不再详细论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孙海峰指控的6条微博是否构成侮辱、诽谤,法院逐一分析如下。第1、2条微博中,方是民称“孙海峰…之类的乌鸦还用得着再抹?墨汁都没那么黑”、孙海峰“是一只嗡嗡嗡来挑衅的苍蝇”,将孙海峰比为令人讨厌的动物,均属故意贬低孙海峰的人格,构成侮辱。第3条微博中,方是民称何光伟是“黑媒《时代周报》…孙海峰枪手”,表面上是评论何光伟,实际上也评论了孙海峰。虽然何光伟在报纸上发表了不利于方是民的报道,但没有证据表明何光伟受孙海峰指使。方是民称何光伟是孙海峰的枪手,无事实依据,构成诽谤。同理,第4条微博中,方是民称“深圳商报是孙海峰的御用报纸,隐含孙海峰操控深圳商报支持自己之意,亦无事实依据,构成诽谤。第5条微博中涉及的“孙疯子”,存在于方是民转发的唐博忽的微博之中,方是民对其转发的微博原文未作改动,且“孙疯子”一语并未达到严重侮辱孙海峰人格的程度,方是民对此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第6条微博中,方是民称孙海峰“下三滥”,属故意贬低孙海峰的人格,构成侮辱;但是,根据汉语通常理解,“有种”是指有志气、有骨气,“没种”指没志气、没骨气。因此,“真没种”和“下三滥”之间存在较大差别。方是民称孙海峰“真没种”虽然令人不快,但尚未达到严重侮辱人格的程度,考虑网络语言的随意性,不宜认定为侵权。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孙海峰也没有向微梦公司发送通知,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微梦公司现已采取措施避免涉案信息传播,已履行适当法律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方是民发布的部分言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因涉案微博现已不复存在,法院不再判令方是民停止侵权。至于赔礼道歉,法院将综合考虑方是民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道歉方式和范围。综合考虑侵权微博的内容,法院认为采用赔礼道歉方式足以弥补孙海峰所受伤害,对孙海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办理公证是孙海峰必要取证手段,对其为此支出的合理公证费,方是民亦应一并承担。孙海峰为本案聘请律师在维权必要范围之内,但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法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复杂程度、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支持,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方是民在新浪微博网站首页位置连续七日发布声明,向原告孙海峰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方是民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方是民赔偿原告孙海峰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孙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方是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涉案的第3、4条微博是评论案外人的,没有直接或间接评论孙海峰,不构成诽谤;其他三条微博是对孙海峰之前的侮辱、诽谤被迫作出的相当克制的正当回应,方是民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方是民有过错也应当考虑孙海峰的过错减轻方是民的责任。孙海峰同意原审判决。微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案涉的第1、2、6条微博中,方是民将孙海峰比作乌鸦、苍蝇或是用“下三滥”辱骂孙海峰均属于故意贬低孙海峰人格的行为,构成侮辱。即使是针对他人不当言论的回应,亦应遵守法律行为规范,以回应的名义故意侮辱他人仍然构成侵权。“回应”不能成为当然的免责理由。所以方是民对其上述微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的第3、4条微博,虽然表面上在评论案外人,但实际上也是在暗指孙海峰指使何光伟、孙海峰操控深圳商报为自己服务,因上述言论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诽谤。据此,案涉第1、2、3、4、6条微博均构成侵权,方是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方是民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孙海峰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方是民负担七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方是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雅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