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梅双与应昂、胡留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留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梅双。委托代理人:梅卫平。原审被告:吕丰尧。原审被告:赵应敏。上诉人应昂、胡留余为与被上诉人胡梅双、原审被告吕丰尧、赵应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吕丰尧与被告赵应敏系夫妻关系,应昂与胡留余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与原告有买卖各种规格无纺布的业务往来。在2012年12月21日止经双方对账,四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83元,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原告又多次卖给四被告各种规格无纺布共计价值人民币343352.82元,领料单位为吕丰尧,领货人分别由被告应昂与胡留余签字。之后吕丰尧、赵应敏、应昂通过其账户汇入原告胡梅双账户支付货款。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935元未支付。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共同向原告胡梅双购买各种规格无纺布,至今尚欠140935元货款,这一事实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发料单予以证实。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支付原告胡梅双货款1409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负担。应昂、胡留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昂、胡留余与吕丰尧、赵应敏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虽说在业务往来中诸多发料单也是由应昂、胡留余经手签收入库,但应昂、胡留余只是吕丰尧、赵应敏的驾驶员和仓管员。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胡梅双答辩称:一、本案作为胡梅双是不知道宝俊工贸有限公司的,如果双方是以宝俊公司来交易的话,发料单上不会写吕丰尧,应该会写宝俊工贸有限公司。二、且提货、付款的时候均不是以宝俊工贸有限公司来交易的,作为胡梅双送货时,也不是送到宝俊工贸有限公司的,每次送货地点都是不确定的,有时是送到民房,也时送到马路边。双方交易往来、付款、收货、提货都没有出现宝俊工贸有限公司。三、交货、提货、打款都是应昂、胡留余、吕丰尧、赵应敏。四、二上诉人没有与宝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交纳五险也不是每个月发放工资。上诉人应昂是宝俊工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和采购是不属实的。请法庭驳回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吕丰尧、赵应敏未作答辩。二审中,应昂、胡留余提供了以下证据:1、吕丰尧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应昂、胡留余系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是由赵应敏经营的一人有限公司;3、出库单四张、武义天盛出库单、吉林纺织品商行出库单三张、浦江宏业有限公司出库单二张,共十张出库单,证明上述的接受单位是欧雅帽业,是宝俊工贸的品牌,宝俊工贸对外的都是以欧雅帽业进行经营的,签收人一栏是宝俊公司的员工,签署入库单是职务行为。胡梅双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应昂、胡留余是公司的仓管员、驾驶员,应该缴纳保险,如果交易对象是公司,发料单上应该是公司的名称,而不是个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吕丰尧未出庭应诉,且仅凭吕丰尧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应昂、胡留余的身份,在原审的发料单中也未出现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证据2、3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胡梅双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发料单,证明上诉人应昂来提货的发料单的货款;2、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的打款凭证,证明发料单上上诉人应昂所提走的货物和打款单都是一一对应的。应昂、胡留余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料单的交易对象是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应昂作为公司员工,在负责货运输及接收货物、签收货物的同时负责了货物的付款行为。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应昂既是提货人又是付款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应昂作为提货人在胡梅双的发料单上签字,并且付款也是直接通过应昂的账户支付给胡梅双,因此,可以认定应昂是与胡梅双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昂、胡留余认为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是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但在庭审调查中,应昂、胡留余自认其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五险一金,甚至工资都不是定期发放的,而且,应昂、胡留余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永康市宝俊工贸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应昂、胡留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